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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單聲沒字第 1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佑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IC板陸片、小鋼珠貳佰陸拾柒顆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參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卓佑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IC板6 片、小鋼珠

267 顆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30 元,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188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前開案件扣得之IC板6 片、小鋼珠267 顆,俱為被告所有供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現金130 元,乃自機臺內扣得,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無訛,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見警卷第9 至15頁、第19至35頁)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