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慕爾果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宥薰兼 被 告被 告 呂功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字第19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慕爾果有限公司、郭宥薰、呂功世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慕爾果有限公司、郭宥薰、呂功世所涉違反修正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而涉犯修正前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前段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7 年度偵字第10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慕爾果天然防曬乳SPF 40(120 ml)」44個、「慕爾果天然防曬乳SPF 40(6g)」52個,所內含之「氧化鋅」成分濃度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規定,足以損害人體健康,為被告慕爾果有限公司所有、供被告郭宥薰、呂功世犯罪所用之物,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毀」,有扣押物品清單
2 份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 年7 月11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含暨所附檢驗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從而,此部分聲請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於107 年5 月2 日修正公布名稱「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及其全文32條,並指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行政院於108 年4 月29日以院臺衛字第0000000000號令定其施行日期,其中除第18條第1 項第4 款定自
110 年7 月1 日施行外,其餘款項規定自108 年7 月1 日施行。經查,修正前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固規定:「違反第23條第1 項……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依修正前之規定,固屬「妨害衛生之物品」,而應沒收銷燬;惟修正後之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8條則規定:「化粧品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違規之化粧品沒入銷毀之」,亦即,修正後該妨害衛生之物品處置由「刑事沒收銷燬」劃歸「行政沒入銷毀」。本件扣案之上開物品,依修正後之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8條規定既有由行政機關執行行政「沒入銷毀」之特別規定,則法院自不得另為刑事「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等物,俱為用以認定被告三人違反修正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犯行之證據,並未對於其所犯本案之罪有任何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顯非屬於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表:
┌───┬───────────┬───────┐│編號 │ 扣 押 物 名 稱 │數量 │├───┼───────────┼───────┤│一 │慕爾果天然防曬乳SPF 40│44個 ││ │(120 ml) │ │├───┼───────────┼───────┤│二 │慕爾果天然防曬乳SPF 40│52個 ││ │(6g) │ │├───┼───────────┼───────┤│三 │訂單 │5張 │├───┼───────────┼───────┤│四 │官網廣告 │3張 │├───┼───────────┼───────┤│五 │出貨單 │1本 │├───┼───────────┼───────┤│六 │零售紀錄 │1本 │├───┼───────────┼───────┤│七 │2016年11月至2017年9 月│1片 ││ │銷貨紀錄光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