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振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2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仿冒日商日東工器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氣動除鏽槍壹佰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振恭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JET CHISEL」商標之氣動除鏽槍100 支俱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審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民國108 年度偵字第5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氣動除鏽槍100 支,經鑑定結果俱係仿冒日商日東工器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107 年6 月22日函暨所附日文鑑定證明書及其中譯本1 份(見他字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尚不因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影響該等仿冒商品之性質,是本案扣案仿冒商標之氣動除鏽槍,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