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平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呂平和所有之IC板肆塊及代幣參拾肆枚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平和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IC板4 塊及代幣34枚,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
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4 年度偵字第2503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IC板4 塊及代幣34枚,均係被告所有供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所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見警卷第7 至15頁、第21至41頁)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