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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審侵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侵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冠宏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

事 實

一、乙○○前為代號0000甲0000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之男朋友,於交往過程中明知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7 年8月至同年9 月23日間某日之晚間某時,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街○○號5 樓之居所,未違反A 女之意願,以其手指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

㈡、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7 年9月24日中午某時,在乙○○上址居所,未違反A 女之意願,以其手指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

㈢、分別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107年8 月間至同年9 月24日間,分別在乙○○上址居處、鳳山五甲大都會網咖等處,均未違反A 女之意願,各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陰部,對A 女為猥褻行為共10次。

㈣、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7 年9月8 日23時08分許,藉臉書(Facebook)之通訊軟體Messen

ger (下稱Messenger )傳送「好吧,等等我要看你的上空照」、「就是上半身沒穿衣服的照片」、「我想看啊就是等的賠償」、「(你怎麼突然想看?怎麼了)因為. . . 我硬了」、「等你照片喔. . . 」等文字予A 女,復於107 年9月9 日7 時47分許傳送「(我胸部很小耶)沒關係因為我都愛」、「我是愛妳整個人又不是愛妳胸部」、「(可是我覺得尺度有點大欸)齁. . . 只有我們看得到啦. . . 」等文字予A 女,引誘A 女傳送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照片,A 女即在其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藉由行動電話攝影裝置,拍攝自己裸露胸部之數位電子圖檔1 張,於同日8 時07分許,以Messenger 傳送給乙○○,而以此方式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得逞。

二、案經A 女及A 女之母代號0000甲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之被害人A 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考(參偵卷附密封資料袋),依上揭規定,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予以隱匿,以代號稱之。

二、被告乙○○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7 頁;偵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67、9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偵之證述(見警卷第10至13、16頁;偵卷第16至20頁)情節相符,復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A 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圖各1 份在卷可稽(參偵卷附密封資料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27 條第4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所稱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外,凡違背善良風俗之一切色情淫慾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情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 女係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此節為被告所明知,業如前述。被告誘使A 女自拍所傳送裸露胸部之圖檔照片,依目前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善良風俗,核屬猥褻照片無訛。因本件猥褻照片來自以行動電話攝影裝置所拍攝之電子訊號轉換數位圖檔而成,與拍攝實體圖片及影片有別,認應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所指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刑法第3 項、第4 項之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罪,俱為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慮及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在其智能及判斷能力非臻成熟之情形下,多次對A 女為性交、猥褻行為,侵害A 女性自主決定權,並誘使A 女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嚴重影響A 女身心健全發展,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又正值年輕氣盛,思慮難免有未盡周全之處,對於兩性相處分際未能拿捏得宜,其與A 女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二人係在兩情相悅之下,並無違背A 女意願而發生性行為,堪認被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與A 女及其父母成立調解,分期支付賠償金,獲得A 女及其父母願原諒被告犯行,建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此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97頁)。復考量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前案紀錄卷第7 頁),及本件犯罪情節、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被告與A 女之關係,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3 萬元(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審酌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及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均屬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乃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考量被告各該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勢必科處刑罰之刑度顯將逾越各別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上開3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以資警惕。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分期支付賠償金,獲得告訴人等均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以積極行為補償告訴人等所受精神上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為確保被告能因此記取教訓及遵期給付上開告訴人等尚未履行之和解款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又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227 條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4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刑之宣告 │├──┼────┼───────────────────┤│ 1 │事實欄一│乙○○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 │㈠ │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2 │事實欄一│乙○○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 │㈡ │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3 │事實欄一│乙○○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 │㈢ │褻行為罪,共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事實欄一│乙○○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㈣ │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附表二:

┌───────────────────────────┐│負擔內容 │├───────────────────────────┤│被告乙○○應給付告訴人0000甲00000、0000甲00000之父、3330││甲10746A 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給付方式: ││㈠、伍萬元,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前給付完畢。 ││㈡、柒萬元,自108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 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 前給付捌仟元(最後一期給付陸仟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裁判日期:2019-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