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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審交易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曼禎

沈長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黃曼禎於民國107年2月4日2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九如四路1990巷與九如四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九如四路1990巷口設有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路口欲左轉九如四路。適有以駕駛為業務之計程車司機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沈長利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九如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亦本應注意九如四路設有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擦撞,致沈長利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扭拉傷、雙手挫擦傷等傷害,黃曼禎則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臉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頭暈併腦震盪創傷症候群、頭痛眩暈併記憶力衰退等傷害,因認被告黃曼禎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沈長利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黃曼禎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沈長利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黃曼禎及沈長利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其等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9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9-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