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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審交易字第 10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淑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10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3423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朱淑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朱淑珠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21時50分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萊爾富超商飲用高梁酒1 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5 時41分前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 時41分許許,行經高雄市○○區○○街○○○ 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朱淑珠渾身酒氣,乃於同日5 時5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表示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有6 次酒駕行為經判刑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竟於酒測值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況下,仍無照騎乘機車在一般道路上,再次違犯本罪(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無業,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款約新臺幣5 千元,已離婚及育有3 名子女,並患有躁鬱症、思覺失調症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