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審交易字第 1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耀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耀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耀宗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國108 年10月27日15時許,在高雄市不詳工地飲用保力達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法定標準,竟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高速公路口時為警攔停盤查,因身上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20時2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耀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67、73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 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酒駕逕註)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6、10-11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05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後,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於105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公共危險、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⑴105年度交簡字第2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⑵以105年度交簡字4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及以106年度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該2案嗣經本院以106年聲字第206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6萬元;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本院以10

5 年度簡字第5545號處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4月24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3日假釋後,續就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之刑為執行,於107年9月14日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7 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復於5年內之108年10月27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有屬酒駕之罪,本次又係酒駕,且被告亦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科,竟不知自省,仍貿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惡性非輕,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經判刑之情形,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且其於108年10月9日甫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竟仍於同月27日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本次係第6 次酒駕經查獲,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且此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騎乘為普通重型機車,尚未肇事導致他人實質危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雄工肄業、從事鐵皮屋工作,每天收入約2000元,有工作始有收入,離婚、2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件幸未肇致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雖於本院陳稱其需照顧2 名年老父母,且現在已經完全沒有喝酒,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本件係被告第6 次酒駕,且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一再以身試法,不顧酒駕可能造成他人之危害,實難以其需照顧年老父母等理由,即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所請實難准許。

四、檢察官雖以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108 年10月間即連續2 次酒駕被查獲,認有成癮情況,請為禁戒處分等語。然經訊之被告陳稱:伊沒有酒精成癮之情形,當天是家裡沒有錢,打電話給老闆,老闆要伊過去拿錢,伊才會騎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1、75頁),雖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惟酒後駕車之犯罪原因繁多,可能係因酒後貪圖一時方便,或因欠缺酒後不得駕車之守法意識所致,未必即與酗酒成癮有關,難僅憑被告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遽論其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且審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長期性無法自制之飲酒、致生酒精依賴及濫用之情,是本院尚難認定其有刑法第89條第1 項所指「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之情事,爰不為禁戒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偵查起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