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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審交易字第 3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適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5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8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適謙從事土木業,駕駛貨車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班途中,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按:依現場圖應為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三多公有停車場,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石國禎(原名石承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後方,因煞車不及而撞上被告所駕車輛,致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一、五、六、七、八、九肋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明定。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08年4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銷刑事民事告訴呈報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