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556 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泳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84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泳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李泳良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 年2 月23日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飲用米酒4 瓶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大東二路口,因李泳良闖越紅燈與陳嘉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車禍,李泳良因而倒地送醫,經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於同日11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泳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49、53頁),核與證人陳嘉成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從事輕鋼架,日薪1700元至1800元,有做才有,罹患疾病需治療,未婚沒有小孩需扶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檢察官雖聲請併宣告禁戒處分,然被告固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惟酒後駕車之犯罪原因繁多,可能係因酒後貪圖一時方便,或因欠缺酒後不得駕車之守法意識所致,未必即與酗酒成癮有關,難僅憑被告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遽論其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又被告目前在監執行,再經本案之執行後,應能知所警惕,是本件尚無宣告禁戒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