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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審交訴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元耀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1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元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元耀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其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1月10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5953-XP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善政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張元耀竟疏未注而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張桂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善政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上開無號誌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叉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欲通過路口,兩車閃避不及,致張元耀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撞擊張桂月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張桂月人車倒地,張桂月經送醫救治,仍於108年1月11日0時許,因出血性休克、肝臟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頭部撕裂傷、左側第二到第六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小腿撕裂傷及全身多處挫擦傷而死亡。嗣張元耀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元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張桂月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有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按汽車(包括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害人行經上開無號誌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叉路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意見亦認被害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惟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過失程度之因素,不影響被告過失致人於死責任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刪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等規定,而與非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者為相同之處罰,且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之規定比較刑之重輕後,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處斷。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查被告所考領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107年6月20日止,被告於該駕駛執照有效日期屆滿後,至本案發生前,未換發新駕駛執照乙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2頁),惟按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82年3月30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討結果可參),是尚難以被告駕照逾期而遽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項於102年6月11日業將原「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刪除,並將同條項前段更訂為:「自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項及第5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持駕駛執照亦非無效,併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本應較常人更加了解交通規則,然竟疏未注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不幸死亡,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因被害人並無繼承人,致被告無法尋求其家屬進行和解、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起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