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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審交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萬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偵字第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蔣萬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蔣萬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永順街與沿海一路口時,不慎撞及邱文凱所騎乘後載邱振偉(未提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邱文凱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挫擦傷併扭傷、雙手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已和解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蔣萬生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對傷者邱文凱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報警前往現場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蔣萬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21319 卷〈下稱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53、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文凱於警詢及偵查、證人邱振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6 頁;偵卷第13-14頁),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港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0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23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件構成累犯,但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不予加重其刑:⑴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交簡字第594、174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000元,嗣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106年4月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⑵本件被告係犯肇事逃逸罪,而其前執行完畢所犯之罪為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二罪之犯罪行為及態樣不同,參酌108年2月22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提及關於累犯修正理由:「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等語,及解釋文中提及:「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蕩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解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雖構成累犯,然此與其前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二者犯罪手段、態樣、方法既然不同,且本件肇事逃逸罪原經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未能如期繳納公益金7 萬元,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 頁),再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亦與被害人邱文凱達成和解經被害人撤回告訴(詳下述),亦難謂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依累犯加重處罰之情,爰參酌上開解釋文不予加重其刑。

2.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所為固應予

非難,然考量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肇事所受前揭右膝挫擦傷併扭傷、雙手挫傷之傷害,尚非對生命、身體造成急迫危險,是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較輕;再參以被告嗣經警方查獲後,即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邱文凱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業經被害人邱文凱陳述在卷,且有其就過失傷害部分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偵卷第13頁反面-14 頁、17頁),展現勇於面對之態度,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因此,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竟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不顧,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及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打掃工作,月入約新台幣(下同)2 萬元、離婚,小孩已成年(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於本院陳稱:沒有說緩起訴的錢怎麼繳,也沒有收到單子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然被告於107年7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已表明其出監後有意願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並上課(見撤緩字313號卷第15頁),經檢察官批示准延長履行期限至107年11月30日(見撤緩字313號卷第18頁),嗣被告於107年11月7日履行完成1次法治教育(見緩護命字第1232號卷),惟未履行繳納公益金70,000元,經檢察官簽請撤銷緩起訴(見撤緩字572號卷第3頁),執行科於接獲自稱魏太太來電,表示其受被告委託打電話,因被告剛出獄手頭上沒有這麼大筆款項,請求可以延長時間並分期付款,給予機會等語,經執行科請示檢察官後回覆魏太太表示,該案已經依法撤銷緩起訴,惟可提起再議,魏太太表示會轉告被告,而被告確於10

7 年12月14日收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情事,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及送達證書、被告簽收證明在卷可稽(見(撤緩字572號卷第29、33-39頁),是被告緩起訴處分既經檢察官撤銷,本院自無權再予回復而由被告繳納原處分之公益金;再本件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緩刑要件之規定,自無予以緩刑之可能,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