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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審交訴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國興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5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羅國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國興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其任職於明捷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擔任貨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5月8日1時50分前某時許,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上路前,本應注意於行車前須詳細檢查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確實有效,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羅國興竟疏未於行車前發現上開營業用半聯結車之車尾警示燈未亮,即貿然駕車上路,嗣於107年5月8日凌晨1時50分許,其駕駛上開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三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181公里300公尺處時,上開營業用半聯結車之車尾警示燈未亮而未能警示後方用路人,適有陳政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酒精濃度過量駕車(經抽血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1.2MG/L),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從後方撞擊羅國興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半聯結車,陳政佐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顏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腦組織脫疝等傷害,經送醫救治,陳政佐仍於107年5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不治身亡。嗣羅國興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政佐之配偶楊玉婷告訴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國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童綜合醫院病歷、監視錄影畫面、檢察官107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又本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於駕車上路前詳細檢查車輛機件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均認被告雨夜行駛於國道路段,未使用車尾燈警示後方用路人,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字卷第14至21頁),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陳政佐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有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於酒後經抽血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1.2MG/L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此有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可佐,見相字卷第25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上開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認被害人酒精嚴重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為肇事主因乙節。惟被害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刪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等規定,而與非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者為相同之處罰,且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之規定比較刑之重輕後,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處斷。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28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本應較常人更加了解交通規則並注意車輛狀況,竟疏未注意於行車前詳細檢查車輛機件,而未發現車尾警示燈未亮即貿然上路,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不幸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時失去至親,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痛苦甚鉅,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原因、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起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