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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審交訴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國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18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旗津三路356 號前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同向前方由黃○霞(詳細姓名年籍詳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霞及搭載兒童莊○鈞(00年00月生,詳細姓名年籍詳卷)人車倒地,黃○霞因而受有兩手肘、兩手、右前臂挫擦傷、兩膝、兩足挫擦傷;莊○鈞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顳部挫擦傷、左前臂、左手腕挫擦傷、左腳踝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甲○○於肇事後,對肇事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有所認識,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當場報警處理及施予適當之救護,即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警調閱行經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之被害人莊○鈞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本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被害人黃○霞為莊○鈞之母親,若於判決書中記載上開人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即有揭露兒童莊○鈞身分資訊之虞,故一併隱匿之。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1、47、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霞之證述(見警卷第9 、10頁;偵卷第14、15頁)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 張、現場照片19張、機車照片7 張、汽車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9、21至31、35至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此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莊○鈞,係未滿12歲之兒童,已如前述,被告與被害人莊○鈞互不相識,且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時,明知或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加重規定之適用。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2 人業已受傷,卻未將被害人等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而擅自離開現場,提升被害人等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支付新臺幣(下同)25,000

元 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5頁),顯見已有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前案紀錄卷第7 頁),尚非素行不良之人。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在造船廠工作、每月收入4 萬元(見本院卷第51頁),暨檢察官建請給予被告緩刑附條件(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且與被害人黃○霞、莊○鈞成立和解,支付賠償金完畢,以積極行為補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為確保被告能因此記取教訓及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示衡平。倘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