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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審交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明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875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22時30分前不久,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側人行道旁之道路(亦屬營口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30分,行經該道路與營口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駛入營口路,適林○霖(89年1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

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營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因無照駕駛且超速,煞車不及,先倒地滑行再與乙○○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林○霖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牙齒斷裂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詎乙○○於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救助,處理肇事事宜,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方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215 頁),核與告訴人林○霖;證人李子義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警卷第9 頁以下、第13頁以下;偵卷第32頁以下)。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出生證明書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詳警卷第18頁、第19頁以下、第27頁以下、第30頁以下、第41頁、第42頁;本院卷第81之1 頁、第111 頁)。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雖未取得駕駛執照,但在日常參與社會活動過程中,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先暫停並讓幹線道車先行通過,避免他人遭受損害,應屬一般國民可得認知之事項,被告亦應知之甚詳。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再者,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事實一所示之傷害等情,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因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刑法第185 條之4 於民國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現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業經修正,於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本刑提高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惟起訴基本事實均同一,起訴法條均應予變更)。並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就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且肇事後,竟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未達成和解,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小孩,先前從事配管方面工作,月薪新臺幣3 至4 萬元(詳本院卷第215 頁以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