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福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93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福欣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福欣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6 時39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崗山南街38巷交岔路口附近,搶奪謝青育所背之粉紅色提包(其涉犯竊盜、搶奪等罪,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後,沿高雄市○鎮區○○街由北往南方向逃逸,行經該街與保泰路口時,適有黃賴嫌騎乘腳踏車沿保泰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亦行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在保泰路內外車道中間發生擦撞,致黃賴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下背鈍傷、左膝擦傷1* 0.5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福欣於肇事後,明知黃賴嫌人車倒地,可預見黃賴嫌因此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對黃賴嫌為必要之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福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39、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賴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9至54頁),並有杏和醫院107 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
7 年9 月19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1、談話紀錄表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7張(見警卷第55至77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判斷:
1.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87 號、103 年度訴字第108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82 5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416 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7 月、8 月(共
2 罪)、1 年、1 年2 月確定,上開7 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3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
107 年6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肇事逃逸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2.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傷者即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離開,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之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勢,幸非嚴重,並無因遭車禍碰撞致成無自救力人之情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高雄市○○區○○路與善士街口,非屬人煙罕至之處,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逃逸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嚴重危害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不提告等語(見警卷第52頁),足認被告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非巨大難以彌補,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酌減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鐵工,月收入新臺幣3 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