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審交附民字第 5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4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謝智輝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田秋琴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過失傷害案件(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710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所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佰零貳萬柒仟零玖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陸佰零貳萬柒仟零玖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除已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調偵字第866 號起訴書暨所附證據資料、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車資收據、醫護用品收據、在職證明、薪資證明、勞工傷病請假單、機車維修估價單等文件,復據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是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尚未盡完全釋明之責,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以主文所示之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並裁定本件債權人應提供擔保金額、債務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10款、第220 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