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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審原侵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侵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昱威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6 年夏天任職於某飛鏢店,認識代號0000甲000000 號之未成年少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其明知A 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10

7 年10月3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交通大隊4 樓廁所內,先慫恿A 女進入某間廁所,旋即基於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 女之意願,以舌頭舔A 女之左耳、將手伸入A 女之褲子內撫摸臀部及大腿,之後欲將手指伸入A 女口腔,但A 女緊閉嘴巴阻其伸入,復又以手撫摸A 女之尿道口。嗣因A 女返校向同學告知上情後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 女、A 女法定代理人0000甲000000A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之告訴人A 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考(參偵卷密封資料袋),依上揭規定,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予以隱匿,以代號稱之。

二、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5、83、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證人0000甲0 00000A 即A 女之母、證人陳品慎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25頁;偵卷第17至22、41至44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犯罪嫌疑人指認表、A 女手繪現場圖各1 份、現場照片5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8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36至42頁;偵卷第69至7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A 女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卷附年籍資料可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以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其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罪嫌,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當無礙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A女為未滿18歲少年,僅為滿足個人性慾,竟對A女為前開強制猥褻之行為,嚴重戕害A女之身心健全成長,所為誠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見前科紀錄卷第9 頁),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加工區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8000 元(見本院卷第87頁),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建請宣告緩刑等語,然檢察官指明被告與A 女前男友住樓上、樓下,並非沒有聯絡管道,被告犯後未主動尋求彌補過錯,可見被告根本沒有悔意,建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4 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19-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