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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審易緝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順水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1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蓮花鐵棍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綽號「阿水」)係成年人,且為高雄縣○○鄉0000000市○○區○○○路○段○○○ 巷○○號「黃靈清宮」之住持。於民國97年間,甲○○招睞少年蔡○宏(84年1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林○廷(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江○安(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參加「黃靈清宮」之廟會鼓陣訓練,見少年蔡○宏、林○廷、江○安年幼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分別向少年蔡○宏、林○廷、江○安恫稱:「如果不給錢,就要用宗教五寶的蓮花鐵棍打你」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言語威嚇少年蔡○宏、林○廷、江○安,如少年蔡○宏等3 人不從,則命渠等趴在椅子上,以蓮花鐵棍教訓之(所涉傷害部分,少年蔡○宏、林○廷、江○安均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致少年蔡○宏、林○廷、江○安心生畏懼,各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金額予甲○○。

二、案經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緝字第118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 、20頁,審易緝卷第62、74頁),核與證人即少年蔡○宏、林○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蔡○宏部分:見警卷第15至21頁,98年度偵字第3478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偵緝卷第19、49至50頁;林○廷部分:見警卷第6 至9 、12至14頁,偵卷第11至12頁,偵緝卷第19頁)、證人即少年江○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卷第48、50頁)、證人即員警洪國獻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2頁)均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1至34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6至38頁)、偵查報告(見偵卷第15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蓮花鐵棍2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按: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已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新法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舊法第70條修正為第112 條,其加重刑度相同,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故直接適用新法。)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成年人,蔡○宏為00年00月生、林○廷為00年00月生,江○安為00年00月生,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蔡○宏、林○廷、江○安於97年間,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㈡依上,被告對被害人蔡○宏、林○廷、江○安為上開恐嚇取

財犯行時,被害人蔡○宏、林○廷、江○安仍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

6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共6 罪),俱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行,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自由、財產法益,犯罪時間有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其為「黃靈清宮」住持之身分,並以廟會鼓陣訓練為由,接近年幼國中學生,藉由宗教力量,對尚在就讀國中之少年蔡○宏、林○廷、江○安,以加害身體言詞之方式對渠等進行恐嚇取財,以樹立被告之威信,造成被害少年身心恐懼因而屈從交付財物予被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校園安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節輕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塑膠射出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已婚、育有2 子,分別為5 歲、7 歲、與妻小同住(見審易緝卷第79至80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6 罪,犯罪時間集中在97年5 月至8 月間,犯罪手法相似,且少年蔡○宏、林○廷、江○安之被害次數各為2 次、3 次、1 次,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上開6 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

四、沒收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

其中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其中第1 項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同條第3 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依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且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惟揆諸前揭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扣案之蓮花鐵棍2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對少年蔡○宏

、林○廷、江○安為恐嚇取財所用之物,乃據證人即少年蔡○宏、林○廷、江○安證述(見偵卷第11頁,偵緝卷第48至49頁)、被告供承(見審易緝卷第80至81頁)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所得財物

分別為現金200 元、800 元、50元、100 元、200 元、1,00

0 元,均已花用殆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審易緝卷第80頁),然其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

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郁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 交付時間 │ 交付地點 │ 交付金額 │ 主 文 ││ │ │ │ │(新臺幣)│ │├──┼─────┼─────┼─────┼─────┼────────────┤│ 1 │少年蔡○宏│97年5 月23│高雄縣茄萣│200元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 │日 │鄉(現改制│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 │ │為高雄市茄│ │刑拾月。 ││ │ │ │萣區)茄萣│ │扣案之蓮花鐵棍貳支,均沒││ │ │ │路二段226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巷10號「黃│ │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靈清宮」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2 │少年林○廷│97年7 月15│同上 │800元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 │日8至9時許│ │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 │ │ │ │刑拾壹月。 ││ │ │ │ │ │扣案之蓮花鐵棍貳支,均沒││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3 │少年林○廷│97年7 月中│同上 │50元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 │旬 │ │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 │ │ │ │刑拾月。 ││ │ │ │ │ │扣案之蓮花鐵棍貳支,均沒││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4 │少年林○廷│97年7月底 │同上 │100元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 │ │ │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 │ │ │ │刑拾月。 ││ │ │ │ │ │扣案之蓮花鐵棍貳支,均沒││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5 │少年蔡○宏│97年8 月中│同上 │200元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 │旬 │ │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 │ │ │ │刑拾月。 ││ │ │ │ │ │扣案之蓮花鐵棍貳支,均沒││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6 │少年江○安│97年8 月24│同上 │1,000元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 │日 │ │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 │ │ │ │刑拾壹月。 ││ │ │ │ │ │扣案之蓮花鐵棍貳支,均沒││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1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