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4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726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簡字第14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李○○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19時30分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 月1 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南福街交岔口為警發現其形跡可疑,且為毒品管制人口,進而加以盤查,結果扣得隨身所攜帶之吸食器1 組,經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體編號:FS001 )。因認被告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即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內再犯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現行法雖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然「初犯」者仍須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俟期滿釋放後,始有「5 年內」或「5 年後」再犯之區別可言。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其中第1 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
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2 項並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上開關於檢察官得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部分,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
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及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然14歲以上之少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於條文固係與檢察官所為之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列,但少年法院所為之保護處分係為健全少年自我成長採取之保護性處遇,未必會令少年赴醫療院所作戒癮治療,且與檢察官就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目的、方法均有不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列第24條規定,在立法過程中,基於「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於原規定一律送觀察勒戒之單軌措施外,增列司法機關可擇另一戒除該初犯者毒癮之措施,從而檢察官得擇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規定,被告尚須履行一定之義務,如完成戒癮治療等之處遇措施,尤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即97年4 月30日修法增訂),第1 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方式,執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基此以觀,於此之命戒癮治療實與觀察勒戒等價,效果幾乎相同,反觀少年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為保護處分,非但無上開效果,且側重在保護輔導少年,因少年社會適應性較為薄弱,可擇先依少年事件保護程序處理,採漸進式措施,迨滿18歲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觀察勒戒,較能貫徹保護少年之旨,自不得比附援引上開理由欄三所示之最高法院決議(103 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結論同此見解)。是行為人於少年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裁定保護處分者,既未經觀察、勒戒或檢察官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於保護處分5 年內滿18歲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自仍應先行適用「初犯」之「觀察勒戒」或「採取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程序,始為適法。
五、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年度○○字第○○○號(上開少年前科紀錄之裁判案號詳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上開少年事件)裁定交付少年調查官觀察4 個月、應予以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少年事件之裁定、宣示筆錄各1 份等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滿18歲後,亦未曾受有觀察、勒戒處分或由檢察官予以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遇措施等情,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於少年時雖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非行,然僅係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為上開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之保護處分,觀之上開少年事件裁定雖有命「少年應按時前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參加衛生福利部非鴉片類藥癮者成癮治療費用補助計畫之戒癮門診診察及團體治療課程,並完成指定之次數」之項目,然該應遵守事項僅係附隨於「交付少年調查官觀察4 個月」之暫時處分項下,縱被告未如實遵守,亦不具有如同緩起訴處分得撤銷之效果。且上開少年事件最終係經法院作成對被告施以「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之保護處分,而該保護處分目的係側重在保護輔導少年,與檢察官就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目的、方法均有不同,要無據此認定被告實際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效果。
六、是本件被告既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受有「觀察、勒戒」或「緩起訴處分」,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規定要件不符。是以本件仍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適法。惟檢察官仍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未合,本案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前揭條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七、末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 頁),而本件雖為不受理判決,然為預防被告持以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爰依上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陳美芳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