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48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瑨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係成年人,因缺錢花用,明知謝○越(民國93年1 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108 年度少護字第323 號、第324 號、第325 號裁定施以感化教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謝○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2月13日凌晨3 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謝○越不知情之朋友蘇政銘)搭載謝○越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由謝○越在旁把風,甲○○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尖嘴鉗1 支、六角扳手1 支,竊取乙○○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之排氣管1 支(廠牌:銧榮,型號:S-FOUR,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得手後即共同騎乘機車離去。嗣因乙○○發現機車排氣管遭竊,經報警處理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該機車排氣管(已發還乙○○)、尖嘴鉗及六角扳手,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之同案被告謝○越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卷附年籍資料可考,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予以隱匿之。
二、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5、45、49頁),核與同案被告謝○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謝○越友人蘇政銘之證述(見警卷第4 至11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尖嘴鉗、六角扳手為憑,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贓物領據1 份、扣案物件及蒐證照片6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6、27至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行竊之尖嘴鉗、六角扳手,屬鐵製材質,有扣案物件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均屬質地堅硬之物品,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前段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本件被告為成年人,而少年謝○越為93年1 月0出生,有各該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與謝○越是朋友,我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既明知少年謝○越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仍與其共犯本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謝○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與少年謝○越共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不僅損害告訴人權益,並予少年謝○越不良示範,顯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犯案之動機、手段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所竊排氣管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警卷第15頁),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為空調技師,月收入3 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之排器管1 支已據查扣,並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行竊所使用之尖嘴鉗1 支、六角扳手1 支,已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108 年度少護字第323 號、第324 號、第325 號裁定宣告沒收在案(見偵卷第57頁),該犯罪工具既已沒收,為避免重複沒收,本案不另為沒收之宣告,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