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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審易字第 15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5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忠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成年人、林○羊(民國00年0 月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與楊○浩(

00 年0月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開2 名少年所涉竊盜非行部分,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另案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3 月24日3 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由林○羊、楊○浩持楊宗霖提供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 支,撬開甲○○所有之搖搖馬機之零錢櫃,並由丙○○負責把風,而竊取零錢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甲○○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之同案被告林○羊、楊○浩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卷附年籍資料可考,依上開規定,均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俱予以隱匿之。

二、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9、55、59頁),核與同案被告林○羊、楊○浩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20、27至

30、33至34、105 至106 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少年林○羊、楊○浩持以撬開搖搖馬機零錢櫃之螺絲起子,屬金屬材質,長度約8 公分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該螺絲起子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前段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係缺乏責任能力或責任要件之人,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得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參與實行本件竊盜犯行之同案被告林○羊為00年0 月00日生,楊○浩為00年0 月00日生,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31頁),楊○浩於案發時,因未滿14歲不具責任能力,依上揭說明,自不得計入結夥三人之列。而本件被告為成年人,有其個人年籍資料可憑,林○羊、楊○浩俱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述,被告明知林○羊、楊○浩均為少年,仍與其等共同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少年林○羊、楊○浩就本案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以被告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其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罪嫌,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當無礙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依前揭說明,容有誤會,然其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為攜帶兇器行竊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或為下手實行者抑或在場把風,縱同屬攜帶兇器行竊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法定最低以下刑度,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妥適恰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患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紙為佐(見偵卷第15頁),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對於實行本件竊盜犯行之經過均能陳述,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尚有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然被告於案發時,本來要求少年林○羊、楊○浩不要行竊,因該2 名少年不予理會,被告始在旁把風,再者,被告不與該2 名少年均分竊得贓款,僅因一個人感到孤單,而與該2 名少年結伴同行等情,業據少年楊○浩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06 頁),故被告之犯罪情狀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有前述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其刑、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與少年林○羊、楊○浩共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顯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犯案之動機、手段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迄未將所竊得財物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復衡酌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患者(惟未達刑法第19條1 項、第2 項之程度,業如前述),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參;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收入500 至10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提供予同案被告行竊所使用之螺絲起子,雖未據扣案,然屬尋常物件,亦非違禁物,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所竊得現金2500元,已由少年林○羊、楊○浩取去花用等情,為少年楊○浩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06 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並無實際利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