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審易字第 16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6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聖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102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 年度偵字第1883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聖傑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聖傑係王金葉(所涉妨害自由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102 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子。緣王金葉與李芳榮曾有債務糾紛,李芳榮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供其胞妹李妙華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屋附屬之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12平方公尺)通行至高雄市○○區○○街道路所必須,為李妙華及其家屬通行之用,嗣王金葉於民國95年間,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14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承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詎鄭聖傑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6 年

8 月26日後至同年9 月17日間某時許,未經李妙華同意,雇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擅行進入系爭房屋附屬之鐵皮屋內,在其內黏貼玻璃櫃組,並將其之前在系爭土地上裝設鐵絲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361 號判決有罪確定)之出入小洞口封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妙華自由進出之權利。

二、案經李妙華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聖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本案同一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上開同一地點,之前曾因被告於

106 年8 月26日某時,未經告訴人李妙華同意,雇用不知情之工人,無故侵入系爭房屋內,並於系爭房屋之鐵皮屋鐵捲門內及鐵捲門下方,裝設螺絲釘及鐵絲網之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361 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而本案被告被訴事實,係被告於106 年8 月26日於系爭房屋之鐵皮屋鐵捲門內及鐵捲門下方,裝設螺絲釘及鐵絲網之後,另將鐵絲網之出入小洞口封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7頁),參以卷內照片,顯示被告前案架設之鐵絲網留有一可容人進出之小洞(他二卷第71、79頁之照片),之後被告始將鐵絲網之出入小洞口封死(他二卷第83頁之照片),堪認被告本案被訴將鐵絲網之出入小洞口封死之行為,係在前案106 年8 月26日裝設螺絲釘及鐵絲網一事後所為。而被告於前案裝設螺絲釘及鐵絲網原留有一可容人進出之小洞,尚可由該洞進出,本案則將鐵絲網之出入小洞口封死並在其內黏貼玻璃櫃組,而使人全然無法進出,堪認被告本案將鐵絲網之出入小洞口封死之行為,與前案之犯意不同,自係另行起意所為,已非前案判決效力之範圍,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妙華於偵查及本院中;證人即被告之母王金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一卷第41至43、55、69至71頁、他二卷第141 頁、偵續卷第23頁、本院卷第49至69頁),並有敬告啟事照片1 張、土地地籍圖、房屋建物謄本、現場照片12張、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5號、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0

2 號、107 年度訴字第567 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1 份、房屋平面示意圖暨所附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531、6532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再議狀各1 份(見他一卷第27頁、他二卷第27至29、71至73、79至83、89、99至11

5 、165 至169 、偵一卷第21至25、33至3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按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之規定,並非指「有義務之事」即可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人為之的意思,因為本罪所欲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成及行動的自由,即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的或過度的干擾。而因為刑法第304 條之構成要件於文義上過於寬泛,屬「開放性構成要件」,實務及學理上多認可參考德國刑法第240 條第2 項「當強暴之行使或惡害之威脅對於其所企求之目的應視為可非難時,該行為違法」對於強制罪的規定,認為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作為判斷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整體考量,絕非手段或目的其中一者合法,或其內在的關聯性合法,即可正當行為人的行為。因此,對強制罪違法性的判斷,應就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聯上,是否具可非難性,亦即就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若屬可責難者,即具違法性。若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甚為輕微,此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構成強制罪,以避免本罪處罰的範圍過廣,導致人民動輒得咎(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次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所保護者乃個人意思形成及行動之自由,亦即保護人之意志形成或決定不受他人舉動過度之干擾。該規定所稱「強暴」手段,係指有形物理力量之施用,所稱「脅迫」,則係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為加害通知,且該罪僅以行為人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案系爭房屋之附屬鐵皮屋,占用王金葉所有系爭土

地12平方公尺,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李妙華應拆除系爭房屋之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王金葉等情,有前揭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按(見他二卷第99至107 頁)。是以,從民事法律關係而論,告訴人李妙華就占用系爭土地達12平方公尺之部分,固屬無權占有,且有拆除系爭房屋之占用部分,並返還系爭土地與王金葉之義務。但是由此民事法律上的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並不能推導出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王金葉之子的被告,即可採取任何手段實現王金葉之民事權利,而無須尊重告訴人李妙華的意志形成及行動自由。在法治國家,若非法律所明確規定的特殊情況,人民並不得私力救濟,而應循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在國家公權力的協助下排除他人不法之侵害、維護自身的權利。因為,若輕易容任人民可以憑藉己力直接實現、滿足權利,易導致暴力等情事發生,反而將會傷害法秩序的和平性,併此敘明。再查: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及前揭現場照片(見他二卷第71、79至83頁)可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黏貼玻璃櫃組,並將其之前在系爭土地上裝設鐵絲網之出入小洞口封死,而使告訴人無法進出之行為,亦顯已妨害告訴人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之權利甚明,是被告前揭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係透過對物施以物理上強制力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或車輛自由無礙地進出系爭房屋之權利,應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而無疑義。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成年工人,黏貼玻璃櫃組及將系爭土地上裝設鐵絲網之出入小洞口封死之行為,以遂其強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先後黏貼玻璃櫃組及將系爭土地上裝設鐵絲網之出入小洞口封死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紛爭而產生之犯罪故意為之,客觀上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㈣另按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

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學說通說亦認為,欠缺不法意識,非故意之要素,係獨立之罪責要素,欠缺不法意識者,不阻卻故意,只影響罪責,即視欠缺不法意識是否可以避免,而區分為阻卻罪責或減輕罪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效果。被告具狀表示係為依民事拆屋還地判決要求告訴人出面拆屋,以保障土地所有權,始為本案行為,應依上開規定減刑。經查:被告自述受有高中程度之學識程度,之前在大陸地區管理工廠,顯具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如何實現另案判決之請求,應可諮詢相關專業人士加以查證;又被告自承係因主張另案民事訴訟之權利,而為本案犯行,然被告既已知依另案民事判決主張權利,其對相關法律程序應有所瞭解,本當循民事執行程序實現該案請求,而其本案作為也非合法促使告訴人履行另案判決結果之妥當方式,是其所辯上情顯然無據,被告要不得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得阻卻或減輕其刑事責任。

㈤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其情節輕微,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本院量處之刑種、刑度已屬從輕,要無所謂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又被告為有豐富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有採取合法程序主張權利之能力,本案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其情節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從而就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而得以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尚非可採。

五、爰審酌被告因其母王金葉所有之系爭土地,遭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附屬鐵皮屋所占用,不思理性以合法之途徑解決,竟以黏貼玻璃櫃組及將系爭土地上裝設鐵絲網之出入小洞口封死等方式,妨害告訴人李妙華自由無礙進出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求得告訴人之原諒;考量被告具狀表示歉意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不穩定、從事幫老闆管理外國工廠之業務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被告雖具狀請求諭知緩刑之宣告,然考量被告犯後並未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已有具體彌補過錯之態度,且本院量刑已屬從輕,因認尚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富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9-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