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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審易字第 17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72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振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52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 年度簡字第19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振瑋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振瑋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亦未因案在監所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傳票送達證書、109 年12月24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審易卷第143 、145 、167 、17

3 頁),而本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振瑋明知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登記在薛孋蓉名下)質放在高雄市○○區○○路與博愛路口某不詳店名當鋪,並未遺失,卻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申請補發,而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薛孋蓉及車輛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薛孋蓉於偵查中之證述、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07 年3 月2 日高市監苓站字第1070014543號函暨所附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各1 份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去聲請補發行車執照,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樣構成犯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填寫車輛異動登記書、委託書、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並在委託書「補發同時辦理過戶」欄內勾選後於106 年12月7 日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所苓雅監理站(下稱苓雅監理站)申辦補發行車執照,使苓雅監理站人員在車輛異動登記書經辦機關欄上蓋用「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之圓戳章,並在車輛異動登記書加蓋「同時補照」章戳,並在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表記載為「過戶- 照未收」之登記,並於同日將該機車過戶予被告吳振瑋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簡字卷第49至53頁、審易卷第31頁),並有苓雅監理站107 年3 月2 日高市監苓站字第1070014543號函及檢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委託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表附卷可稽(他字卷第13至第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如遺失或損壞時,應由汽車所有人或拖車使用人申請補發或換發;汽車有過戶情事,應申請異動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汽車所有人得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之原因,固僅限於「遺失」或「損壞」之情形,然掌理上開業務之監理單位在實際行政作業處理上,係依民眾申請辦理,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繳納相關證明文件後即可受理,承辦人員無需詢問及記載當事人行車執照補發之原因及用途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所苓雅監理站

109 年9 月26日高市監苓站字第1090116270號函暨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審易卷第125 至126 頁),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委託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表,苓雅監理站僅在106 年12月7 日被告填寫之車輛異動登記書逕行加蓋「同時補照」章戳,並在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表記載為「過戶- 照未收」之登記,嗣後於同年12月11日機車異動查詢表上記載為「補登記書」之登記,顯見苓雅監理站之承辦人員並未記載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之原因,亦即承辦之公務員於辦理本件行車執照之補發時,無需詢問其申請補發之原因,亦無庸登載補發之原因,即無將「遺失」或「損壞」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即與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刑法第214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1-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