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8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郁婷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000於民國98年4月6日結婚並於107年12月6日離婚,另告訴人自103 年9月6日起,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及高雄監獄執行有期徒刑,至113 年5月2日始徒刑期滿。詎被告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6 年間某時,在高雄市某汽車旅館,與不知情之蘇裕森(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性器插入之通姦行為。嗣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陳○宇(其餘姓名年籍詳卷),告訴人因他人告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二、按刑法第239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4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均有明文規定。所謂知悉犯人者,係指知悉犯罪者為何人,以及確知犯人之犯罪事實而言。則告訴乃論之罪,既係以合法告訴為訴追犯罪之條件,其告訴權人是否提出告訴、其告訴有無逾告訴期間,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告訴人係於108年1月24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及其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發室收狀章在卷可佐,是告訴人知悉被告相姦行為存在之日,需在107年7月25日後,始係合法告訴。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雖陳稱:「(問:乙○○何時地跟他人發生性行為?)我在107 年社工去監獄找我,說他跟別的男生生了一個小孩我才知道。」(見他字卷第19頁)然參酌卷附檢察官調閱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107年度家調字第
272 號案件卷影本,可知告訴人於107年2月12日即向少家法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兼衡陳○宇受胎時間為被告在監期間,被告又於該件家事案件審理中陳述:「(問:聲請人(即000)與相對人乙○○在聲請人入監期間,是否均未發生過性關係?)是。」(見他字卷第69、77頁)而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其既然在監,期間又未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則陳○宇應係被告與人發生性行為而受胎一節,要難委為不知。是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足證告訴人早於 107年2 月12日前,已知悉陳○宇非其親生,因此向少家法院請求確認陳○宇非被告自告訴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嗣經少家法院於107 年6月22日以107年度家調裁字第61號民事裁定陳○宇非被告自告訴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此有少家法院裁定在卷可稽(見他自卷第29至31頁)。
四、綜上,本院認告訴人早於107年2月12日前已知悉被告通姦之犯罪事實,卻於108年1月24日始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檢察官於偵查後誤提起本件公訴,核非適法,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依法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