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9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耿錫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耿錫英於告訴人鄭新助(高雄市前市議員)主持「快樂聯播網」(FM97.5)節目時,因對於告訴人陳述言論感到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9日15時38分許,利用上開節目開放CALL IN機會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節目中,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聽聞之廣播節目內,以「肖ㄟ(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委任告訴代理人於108年8月19日對被告提起告訴,嗣告訴人業已於108年12月25日與被告和解並向本院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告訴代理人警詢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