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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審易字第 1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2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佳河

陳宥菘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佳河共同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宥菘共同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宥菘與陳○宇、少年陳○庭(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母子2人係鄰居關係,潘佳河則係陳宥菘之友。陳宥菘因懷疑陳○庭於107年11月11日上午,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住處拜訪期間,竊取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900元,欲向陳○庭追討;陳宥菘於同年月12日遇到潘佳河,將上情告知潘佳河,要潘佳河處理,潘佳河應允後,陳宥菘與潘佳河2人即至陳宥菘住處門口等候陳○庭返家;迨同日19時許,陳○庭返回其住處時,陳宥菘與潘佳河竟共同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宥菘強拉陳○庭進入其住處,由潘佳河質問陳○庭是否竊取陳宥菘財物,因陳○庭否認,潘佳河即徒手毆打陳○庭臉部,復勒住陳○庭脖子及毆打其頭部,陳○庭為求脫身,乃假意坦承有竊取上開財物,並在潘佳河指示下將錢包交予潘佳河,潘佳河再自錢包內取出現金400元交予陳宥菘(現金400元已返還陳○庭),並要求陳○庭返家拿取剩餘款項,陳○庭允諾後,陳宥菘、潘佳河始同意其離去,以此方式使陳○庭行無義務之事,並致陳○庭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鈍挫擦傷、頸部多處挫傷及右肘挫擦傷之傷害。嗣陳○庭帶傷返家告知父母(父親為陳○鴻、母親為陳○宇)上情後,陳○鴻、陳○宇與陳○庭3人即至陳宥菘住處理論,雙方因而爆發肢體衝突,後經潘佳河、陳○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陳宥菘於107年12月27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陳○宇住處門口,因上揭事件,再次起口角衝突,陳宥菘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要落兄弟打你」等語恫嚇陳○宇,使陳○宇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三、案經陳○庭、陳○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之告訴人陳○庭於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1份在卷可證,為避免其身分遭揭露,本判決對於告訴人陳○庭、陳○宇、陳○鴻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潘佳河、陳宥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庭、陳○宇、證人崔俊傑證述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有期徒刑上限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告訴人陳○庭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經說明如上,而被告2人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有渠等年籍資料附卷可憑,竟故意對陳○庭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陳宥菘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之行為係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固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且本院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所為強拉陳○庭進入被告陳宥菘住處,被告潘佳河徒手毆打陳○庭臉部、勒住陳○庭脖子及毆打其頭部,復指示陳○庭交出錢包、取出現金400元交予被告陳宥菘,並要求陳○庭返家拿取剩餘款項等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陳宥菘所為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潘佳河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潘佳河構成累犯之前案,有亦同為傷害之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其所犯傷害罪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竟為本件犯行,使陳行無義務之事,並受有上揭傷害、造成陳○宇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復參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於本院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惟尚未如期給付賠償金額,故告訴人未依調解條件撤告(有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400號、108年度審附民字第405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08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及生活狀況,並斟酌被告2人分別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所居之角色、侵害法益之程度暨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陳宥菘之辯護人雖請求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然被告陳宥菘未得告訴人諒解,業據陳○宇到庭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參酌本件之量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9-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