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2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泰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泰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泰佑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瑞泰街附近之瑞福公園,因故對蔡宜龍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宜龍,致蔡宜龍受有頭皮挫傷、背部挫傷、右肩、右上臂、右前背、雙手、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宜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所謂撤回告訴,係指合法之撤回而言,如其撤回係出於自由之意思者,即生撤回之效力;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735 號判決、93年台非字第1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撤回告訴為一種訴訟上行為,核與和解為私法上之契約行為者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私行和解,願撤回其告訴,但該告訴人嗣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之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趙泰佑就本案陳稱:我已與告訴人蔡宜龍和解,告訴人
也已撤回告訴,撤回告訴聲請狀是我寫的,但告訴人有當場看到,印章是告訴人拿給我蓋用,當時告訴人手受傷,告訴人同意我幫他簽名等語,並有提出具狀日期記載108 年9 月18日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卷第61至65頁,內容係記載:告訴人與被告因傷害案件乙事,早在108 年5 月15日雙方已和解並簽下和解書隨狀附上乙份,懇請院方受理聲請徹(係「撤」之誤寫)回告訴聲請狀乙事等語,下稱「撤回告訴聲請狀壹」)、「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卷第69頁,內容記載:茲對於鈞院108 年度〈漏載「審」〉易字第1283號傷害案件,業經雙方和解,告訴人不再對被告訴究。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回告訴等語,下稱「撤回告訴聲請狀貳」)、「和解書」(本院卷第67頁,同偵卷第97頁之和解書,時間為108 年5 月15日,上載雙方願意無條件和解,日後雙方也不得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等語)等件,為其依據。
㈡有關上開撤回告訴之書狀及和解書,證人即告訴人蔡宜龍於
偵查中之108 年6 月11日曾以「刑事陳報狀」向檢察官表示:本案前被告曾欺騙告訴人佯稱要和解,並願意賠償告訴人,並拿一張和解書要求告訴人簽名,告訴人不疑遂於該和解書上簽名。惟嗣後被告取得該和解書後,遂無法聯絡,故告訴人不願撤回本件告訴等語(偵卷第113 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上開「和解書」我有簽名,我們確實有簽和解書,但是我沒有要無條件和解,也沒有要捨棄所有刑事追訴權,該「和解書」是被告自己寫好拿到我家,我媽還請他吃水果,他就拜託我簽和解書,簽名欄的名字是我簽的,內容我沒有看,是被告騙我簽名的。我比較惜情,我想說我們二個是朋友,所以想說算了,但他不知悔改,過沒幾天又騙我新臺幣(下同)8000元,他硬跟我借去做他的生意,所以我氣不過,我就不想撤回對他的告訴,當初被告拿和解書到我家簽的時候,我確實對於被砍這件事情沒有要求對方賠償或做任何事情,他說要彌補我,但我不知道他要怎麼彌補我,他說會再來,結果他再來就跟我借8000元,到現在也沒有還我等語(本院卷第27至29頁);又證稱:上開「撤回告訴聲請狀壹」是我簽的,是被告拿空白的狀紙給我簽的,上面都沒有寫什麼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61頁只有名字跟地址是我寫的,「撤回告訴聲請狀」等字不是我寫的,本院卷第65頁的簽名蓋章是我寫的。本院卷第69頁印章是被告叫我拿印章給他的,但名字我不記得是不是我簽的,這些印章都是我的印章,是被告叫我拿給他的,不是我蓋的,是被告在我面前蓋的,被告當時很客氣,他叫我快點簽名,但我真的不知道他叫我簽名蓋章做什麼,我當時也沒有看到撤回告訴的字,我知道那是狀紙,我也知道被告要送法院,但這個是被告騙我簽的,我並沒有要撤回告訴等語(本院卷第85至87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院卷第65頁下方具狀人、撰狀人有蓋「蔡宜龍」印章是我的,但筆跡不是我的。「和解書」上我的印章是被告到我家,被告說要趕到法院送文件,印章我不記得是怎麼蓋上去的,也不記得是誰拿給被告蓋的,「蔡宜龍」簽名不是我所簽,但印章是我本人的沒錯,身分證字號、地址應是被告寫的;本院卷第69頁「撤回告訴聲請狀貳」上面「蔡宜龍」印章是我的沒錯,上面「蔡宜龍」的簽名,我不記得是我自己簽還是律師簽,但不是被告所簽,我當時沒有要撤回告訴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77 至183 頁)。
㈢雖然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撤回告訴聲請狀壹」、「撤回告
訴聲請狀貳」、「和解書」書立過程及其上簽名蓋章為何人所為,雖有所歧異,告訴人歷次所述亦有部分前後不符,然依證人蔡宜龍上開證述,並參以上開「和解書」上所蓋告訴人之印章,與本院審理中告訴人之送達回證上所蓋之印章印文相符(本院卷第23、137 頁),堪認上開「和解書」上之印文確為告訴人之印章;另上開「撤回告訴聲請狀壹」、「撤回告訴聲請狀貳」上之告訴人印章,與告訴人上開108 年
6 月11日「刑事陳報狀」之印章印文相符,亦堪認「撤回告訴聲請狀壹」、「撤回告訴聲請狀貳」上之告訴人印章應係告訴人之真正印章。則由證人蔡宜龍所述之上述經過,足認上開「撤回告訴聲請狀壹」、「撤回告訴聲請狀貳」上告訴人之印章,應係雙方於108 年5 月15日書立和解書時,告訴人同意交予被告蓋用。是以被告所述和解時告訴人有交予其印章蓋用上開「撤回告訴聲請狀壹」、「撤回告訴聲請狀貳」等情雖非無據,然上開「撤回告訴聲請狀壹」、「撤回告訴聲請狀貳」於108 年5 月15日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後(當時尚在偵查中)並未送交檢察官,斯時自尚未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迨本案審理中始經人向本院遞狀。
㈣然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須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始能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08 年8 月21日、同年10月23日、109 年3 月4 日均到庭表明不願撤回告訴之意思,業如前述,是以告訴人在偵查中與被告簽立和解書時,縱令曾同意將印章交予被告蓋用上開「撤回告訴聲請狀壹」、「撤回告訴聲請狀貳」,然斯時並未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告訴,原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至本院審理中108 年9 月18日向本院提出時,因上開「撤回告訴聲請狀壹」、「撤回告訴聲請狀貳」所載撤回告訴之意旨,顯與告訴人本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不願撤回告訴之意思相反,要難認108 年9 月18日所向本院提出之上開「撤回告訴聲請狀壹」、「撤回告訴聲請狀貳」為第一審審理中告訴人所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是本院認為上開「撤回告訴聲請狀壹」、「撤回告訴聲請狀貳」並不能對本院發生撤回本案傷害告訴之效力,本院自應就本案為實質之審理。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借貸問題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們是互相毆打,告訴人1 個月後才提出告訴,不知道告訴人的驗傷證明怎麼取得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宜龍於警詢中證述:我在上
開時、地,與被告因為金錢借貸問題,遭被告打傷,因而受有上述之傷勢,後來到802 醫院(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當時在場之陳志賢來把被告抓住,不要讓被告攻擊我等情在卷(警卷第6 至8 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陳志賢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疑似因為2000元而打架,被告用手打告訴人,我有去幫忙架離開等語相符(警卷第9 至10頁),另有證人張瓊蓉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有聽到吵架聲,大家過去勸架並拉開他們等語可佐(警卷第11至12頁);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107 年12月21日下午3 時31分許至醫院,經驗傷受有上開傷勢此情,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開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中亦不否認當時在瑞福公園內因借貸問題發生口角糾紛之衝突,旁人並將被告與告訴人拉開等節(警卷第1 至5 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與告訴人互毆(本院卷第129 頁),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有分佈在頭皮、背部等處之挫傷,此等部位之傷勢應非單純拉扯所能造成,堪認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應屬可採,上情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係雙方互毆,頗有主張正當防衛之意味,惟
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可參。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係因借貸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我就對告訴人說你欠陳志賢3000元都還給他了,欠我的2000元都不還我,分明就是要欺負我,之後發生衝突,我就撥手說(臺語)你很欺負人,之後其他人就把我們拉開等語(警卷第3 頁),可見被告當時對於告訴人有所不滿,主觀上本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存在,縱令當時告訴人亦有出手之情況,然被告主觀上既係出於傷害告訴人之意思,仍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之後雙方還在現場講了2 、30分鐘,之後告訴人就先騎車離開等語(警卷第3 頁),而本案係在107 年12月21日下午1 時許發生,嗣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107 年12月21日下午3 時31分許至前開醫院急診室接受治療(警卷第15頁),可見告訴人係在離開現場後未久旋即前往就醫驗傷,堪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係遭被告毆打所致,被告辯稱不知告訴人的驗傷證明怎麼取得,而質疑告訴人之傷勢非其所為云云,要無可採。另上開「和解書」雖有記載「雙方只因發生口角,並無動手動腳,也都沒有傷害」等語(偵卷第97頁),然此與上開證據顯然不符,自不能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傷害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傷害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91 號
、第56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3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1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105 年
5 月27日執行期滿(再接續執行他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5 年又再犯本案,另本案雖與前案性質及侵害法益種類不同,然被告於95年間曾犯違背法令遺棄致人於死罪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又犯侵害身體法益之罪,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觀念,足見被告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本案判決主文依司法院所頒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率爾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曾與告訴人方面簽立和解書,然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獲取告訴人方面之諒解(詳如前述),難認已有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法及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兼衡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