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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審易字第 13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源霆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魏源霆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魏源霆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下午5 時30分許,向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約定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350 元,魏源霆應於107 年5 月15日17時30分返還機車。詎魏源霆竟於租約到期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租賃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春天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魏源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7 、231 、233 頁),核與證人即春天公司負責人傅世豪於警偵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機車租賃切結書、被告駕駛執照、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將所租用之機車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被害人因此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筆錄、呈報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 、172 、177 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情節尚屬輕微,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與否之認定: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如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284 條之1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