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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審易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志瑋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15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7年度簡字第3743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之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9日上午9時46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至未能實際審查使用者年齡,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上網瀏覽之「UT聊天室-聊天一房」,公然刊登「老闆高薪徵包養女人」之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之暱稱,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得以瀏覽,進而與其聊天洽談性交易之細節。嗣經員警在上開聊天室執行網路巡邏發覺,並調閱相關網路IP位址及申登人資料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之訊息罪。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8年5月15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查,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88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已於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0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乃以科處刑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3號解釋文參照)。

四、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林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職務報告書、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電話查詢單、聊天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92號緩起訴處分書,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老闆高薪徵包養女人」為暱稱,登入

UT聊天室-UT網際空間之聊天室,顯示欲「高薪包養」之訊息,並與暱稱「晴晴」之人在聊天室聊天,對談內容為被告願提供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及購買衣服之代價,換取「晴晴」包含性服務在內之特定勞務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證人即被告配偶林玉華之證述可佐(警卷第7頁、偵卷第35頁),及職務報告書、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電話查詢單、聊天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9、10、

11 -43頁),堪認屬實。㈡而依被告所使用之「老闆高薪徵包養女人」文義觀之,係指

包養之人提供被包養之人金錢,或其他滿足物質慾望為條件,被包養人則必須提供性服務在內之特定勞務為對價,且被告在與「晴情」聊天過程中,更明確係以上開金錢給付及物質提供為性交之代價,有聊天紀錄在卷可證(警卷第29、32-33頁),佐以被告前於97年間因在UT網際空間網站,以暱稱「老闆找包養的女人」登錄聊天室內,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而為98年度偵字第229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被告在前案供稱:

「(問:包養內容是否有性交易之行為意思?)是有那個意思…)」;「(問:你於聊天室中稱包養一個月代價5萬元,係作何事?)性交易方面的事)」(前案偵卷第6-7頁),堪認被告在本案網路聊天室中刊登「「老闆高薪徵包養女人」之訊息,足以引誘、暗示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下均簡稱性交易)。

㈢檢察官以上開聊天室雖有謝絕未滿18歲之人進入瀏覽之頁面

警告,然此僅具有提醒作用,實際上並未建立分級管理制度以區分瀏覽對象,亦無實質且嚴格之年齡審查機制,而端視使用者自主管理,從而未滿18歲之人仍有可能接觸該網頁,實質效果上尚未達釋字第623號解釋意旨所要求之「必要隔絕措施」之程度。況被告前即曾有相同行為,而經前案緩起訴處分,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前揭聊天室並未能實際阻絕未滿18歲之人進入瀏覽之情事知之甚明等語。然查:

1.「UT聊天室」網站首頁有一明顯區塊以較大、較粗之字體張貼「限制級警告」標語,其後載有「本網站限定為年滿18歲且已具有完整行為能力之網友,且願接受本站內影音內容及各項條款。未滿18歲謝絕進入瀏覽,若您未滿18歲或未達當地國法定成人齡,請關閉本網頁」之內容。其次,點選「聊天室分類」之「按此進入」,進入後,點選「UT網際空間」聊天室聯結後,會出現「暱稱未填」字樣,點選確定後,於「暱稱」欄隨意填載,並選取「性別」、「地區」、「年齡」(下拉選單為18歲至99歲),即可進入,此時網頁畫面即會先跳出內容為:「依『電腦網際網路分級辦法』(註:應為『電腦網路內容分級處理辦法』,此辦法業於101年6月13日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7條授權規定刪除而廢止)為限制級,限定為年滿18歲且已具有完整行為能力之網友,未滿18歲謝絕進入瀏覽,且願接受本站各項條款。為防範未滿18歲之未成年網友瀏覽網路上限制級內容的圖文資訊,建議您可進行網路分級基金會TICRF分級服務的安裝與設定。……」等字句之對話框,須點選「確定」之按鈕始得進入網站頁面繼續觀覽,此經本院勘驗無誤,並有網站畫面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審易卷第33-35、37-38頁)。

2.由此可知,被告所刊登前揭文字訊息所在之「UT聊天室」網站,已於網頁內明確標示為限制級分級,使包括被告在內之該「UT聊天室」使用者,均得以明確知悉須為已滿18歲之人始得進入該聊天室,而進入該聊天室而刊登訊息之人,應可信賴瀏覽其所刊登文字之人俱為年滿18歲之人。而「UT聊天室」已採取之標示分級制,及彈出式視窗出現分級與年齡警示,以供所有參與者依循,隔絕未滿18歲者進入瀏覽網頁之管理方式,縱使該防護措施無法確實逐一過濾未滿18歲之使用人,容有兒童或少年假冒年滿18歲之人而進入該聊天室觀覽性交易訊息之可能(此即檢察官所稱之未滿18歲之人仍有可能接觸該網頁),然此應屬網路平臺提供者之網站管理責任,仍不得逕將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之管理責任擅予轉嫁在一般接觸、利用該網站之社會大眾一般使用者身上,遽認其未經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而對兒童或少年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3.而被告前案於97年間因在UT網際空間網站,以暱稱「老闆找包養的女人」登錄聊天室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已如前述,然其前案供稱:「(問:為何要上網張貼該訊息)我只是好奇,而且無聊好玩,想要找人家聊天交朋友」、「(問:是否知道上網張貼該訊息是違法行為)我不知道」,後檢察官詢問被告是否同意緩起訴處分,被告供稱同意後,始為緩起訴處分,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前案偵卷第25-26頁),則被告是否知悉該聊天室未能實際阻隔未滿18歲之人進入瀏覽,而有少年或兒童參與其中,似不明確,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刊登足以引誘、暗示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訊息之主觀犯意。參以被告在與「晴晴」之對話過程中,被告先互聊哪裡人、職業狀況,「晴晴」主動陳稱:「我20哦(意指20歲)」等語(警卷第13-15頁),被告始進一步跟「晴晴」提及包養內容與對價事宜,並非被告可得而知該聊天室有可能存有少年或兒童,遂主動向「晴晴」詢問年齡,自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針對兒童或少年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訊息之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訊息之意,揆諸首揭法條意旨,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

306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裁判日期:2019-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