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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審易字第 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霞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俊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46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被告乙○為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2人於民國107 年11月10日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棧貳庫景觀步道旁,因談論被告乙○之未成年子女受保護安置之情事而發生口角爭執,雙方乃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被告乙○出手打被告甲○○耳光,被告甲○○則拉扯被告乙○之雙手,2 人發生激烈肢體拉扯及推擠,致被告甲○○受有右側頸肩部瘀血紅斑、前胸有抓痕擦傷之傷害;被告乙○則受有左腕瘀青及右前臂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

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均具狀相互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9-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