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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審易字第 2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9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俊學

李雅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龔俊學、李雅婷二人為夫妻,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龔俊學與李雅婷等人於民國107年1月19日19時50分許,因家庭糾紛起口角爭執。豈料,龔俊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徒手攻擊李雅婷,李雅婷不甘示弱,亦徒手及口咬之方式攻擊龔俊學,致龔俊學受有右臉抓傷破皮0.7x0.5 公分、右肩胛處疼痛、右腰疼痛、右手掌腫痛、第五掌骨骨折、掌背抓傷破皮1x0.5、0.7x0.2公分、左上臂咬傷瘀腫6x5公分、破皮1x0.3、1x0.2、0.7x0.2公分等傷害;李雅婷則受有右臉頰紅腫傷1.5x0.5 公分、左臉頰瘀血傷5.0x4.0公分、上唇瘀血傷2.0x2.0公分、下門牙鬆動、背部瘀血傷2.0x2.0公分、右膝瘀血傷3.0x3.0公分、左膝瘀血傷1.0x1.0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龔俊學、李雅婷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龔俊學、李雅婷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龔俊學、李雅婷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龔俊學、李雅婷均於108年2月2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等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9-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