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0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陽家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72號),本院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8 年度簡字第2951 號),判決如下:
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停車格前,因不滿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開立停車單,而與甲○○發生口角,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甲○○恫稱:「你車牌你只要騎出去,我一定叫少年仔來甲你撞‧‧你爸一定找到你(台語)」等語,因而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表示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高雄市○○○○○路邊停車開單勞務委外廠商員工識別證、反光背心照片2 張、開單現場照片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譯文1 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11月21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0844045200 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加退保起迄文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犯罪
事實是否業經檢察官起訴,應以起訴書之記載為準,與所引用之法條及罪名無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刑法第305 條,然「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恫稱‧‧致甲○○心生畏懼」等語,依上開說明,可見檢察官就被告涉嫌恐嚇部分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僅係漏載所犯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40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61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4 年2 月3 日假釋出監,於105 年7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情況,然其前案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果,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依法對
其開單,竟未思理性進行溝通,而於告訴人為路邊停車開立收費單作業之際,在市區道路旁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然欠缺對於他人之尊重,法治觀念有所欠缺,情緒控制能力亦不佳,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並獲被害人原諒,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現與配偶、子女同居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妨害公務及辱罵公務員之犯意,向甲○○恫稱:已記住你的車牌,一騎到路上一定叫年輕人打你等語,並以「你娘老雞麥」辱罵甲○○,致甲○○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 5條第1 項妨害公務及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是以,公訴人若以非告訴乃論之罪名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行為人所犯應評價為告訴乃論之罪,且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其訴追條件既有欠缺,法院即應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且毋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而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甲○○之指述及現場照片為據。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至於罪名部分,則表示由法院依法認定。經查:
㈠按,刑法公務員之範圍,依同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包含限
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或「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係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次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修法理由中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參照)。是修正後刑法對於「公務員」定義之立法意旨,端以舊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極為抽象、模糊,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允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應適度限縮「委託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另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稱為委託公務員,有別於同條第1 項第1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與後段之授權公務員。此受託之一方,雖然通常為一般人民,但於少數例外情形,並不排斥上揭之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然無論如何,其間存在的委託關係,必須具有法律依據,且僅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亦即不包含「行政命令」,此由法文嚴定為「依法」,不同於授權公務員之「依法令」乙節,就可理解,如此,才符合刑法修正限縮公務員概念之本旨,以示嚴謹、慎重,避免公共事務之委託處理,遭濫用生弊,或破壞公信、形象。又所謂「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必其受託之公共事務與委託機關之權限有關,並因而於受託範圍內取得行政主體身分,而得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職權。若僅係在機關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祇屬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尚難認係上揭所稱之委託公務員(參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高雄市政府固得依停車場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視道路交通
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對使用公有路邊停車場者收取停車費,而該停車費係屬規費之一種,稽其性質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確屬無疑,惟本案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係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與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隆公司)簽立勞務委外之私法契約,僅係將原屬高雄市○○○○○路邊停車位之人民收取公有路邊停車費之中「開立停車單勞務提供工作」委任惠隆公司處理,而告訴人則係受僱於惠隆公司擔任開立收費單勞務工作之員工,有告訴人員工識別證影本
1 紙附卷可考,是告訴人所從事工作為路邊收費停車場開單收費,對外並無自主之地位或獨立名義,仍須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名義向路邊停車者收取費用並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督導及考核,而告訴人開立之停車單行為係屬觀念通知之事實行為,僅具事實上確認使用路邊停車位之民眾具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效果,應迄至使用路邊停車位之民眾未按期繳費時,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3 項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如程序上要求書面應記載事項、合法送達、告知7 日內補繳、收取工本費、將依法科處罰行政罰鍰等規定)所製作之補繳書面通知,始係行政機關以獨立自主名義,依法所為具有限制人民權利、課予人民繳交停車費義務等法效性之公權力行為(即行政處分),是告訴人所從事之事務僅涉及路邊收費停車場開單作業有關之勞務提供行為,屬單純提供機械性、肉體性勞務等間接性、附屬性之輔助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本案告訴人非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公務員,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告訴人具備公務員資格,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甲○○並非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公務員,是被告行為即無從成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檢察官認與前開論罪之恐嚇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雖不成立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然因告訴人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部分亦提出告訴,且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而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狀(和解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有罪,因檢察官認與上開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