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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審易字第 2017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易字第20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尚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第269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

109 年5 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書記官 洪光耀通 譯 陳怡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之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余尚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參點陸肆肆公克,驗餘淨重參點陸貳參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余尚錞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65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 日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6樓之8 日租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方另案偵辦他人販賣毒品案件,於108 年5 月2 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余尚錞到案說明,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3.64

4 公克,驗餘淨重3.623 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手機等物,復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運輸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176號、103 年度訴字第89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1 年10月、1 年9 月(共2 罪)、5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6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5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384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80 號、105 年度簡字第460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共3 罪)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

106 年度聲字第2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第一案部分業於107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依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第一案已於107 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洪光耀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0-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