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16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9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簡復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016號、第21222號、107年度偵字第1065號、第22591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8630號、第8631號、第8632號、第14337號、第17873號、第22205號、第22206號、第22207號、第22592號、第22593號、108年度偵字第7861號、第78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叁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明知其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且非依法令執行業務,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及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4月間,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陳信瑜議員服務處,向前來諮詢之甲○○佯稱其為執業律師,致甲○○信以為真,誤以為庚○○○確為執業律師,而委託庚○○○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訴訟案件,並分別於105年7月12日、8月15日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訴訟費用至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嗣因前開案件敗訴,甲○○發覺有異查詢後,始悉上情。
㈡、於103年3月26日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3年底某時),在高雄市議員張禾宜服務處,向前來諮詢之戊○○佯稱其為執業律師,致戊○○信以為真,誤以為庚○○○確為執業律師,而委託庚○○○辦理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訴訟案件,而於103年3月23日先開立面額60,0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訴訟費用,又於104年12月18日匯款60,000元之訴訟費用至庚○○○之前開郵局帳戶。嗣因戊○○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㈢、於104年間某時,丁○○經朋友介紹而認識庚○○○,庚○○○向丁○○佯稱其為執業律師,致丁○○信以為真,誤以為庚○○○確為執業律師,而委託庚○○○辦理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訴訟案件,並分別於104年8月24日、8月25日匯款共計57,000元之訴訟費用至庚○○○之前開郵局帳戶。
㈣、於104年間某時,在高雄市議員王耀裕之慶功宴上,向己○○○佯稱其為執業律師,致己○○○信以為真,誤以為庚○○○確為執業律師,而委託庚○○○辦理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訴訟案件,並支付55,000元之訴訟費用予庚○○○。嗣己○○○發覺有異,始悉上情。嗣因告發人A1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告發,始悉上情。
㈤、於105年1月間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向吳銘鑒佯稱其為執業律師,致吳銘鑒信以為真,誤以為庚○○○確為執業律師,而委託庚○○○辦理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訴訟案件,並分次匯款共計50,500元之訴訟費用至庚○○○之前開郵局帳戶。嗣因吳銘鑒發覺被告處理案件狀況有異,始悉上情。
㈥、於104年間某時,在不詳處所向楊清宇佯稱其為執業律師,致楊清宇信以為真,誤以為庚○○○確為執業律師,而委託庚○○○擔任其經營元赫科技股份有公司及宏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宏燁公司)之法律顧問,協助辦理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訴訟案件,並交付60,000元現金作為訴訟費用。
嗣因楊清宇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㈦、於106年間某時,在高雄市某處,向吳清亮佯稱其為執業律師,致吳清亮信以為真,誤以為庚○○○確為執業律師,而委託庚○○○辦理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訴訟案件,並分別以開立支票或交付現金之方式,支付總計110,000元之訴訟費用予庚○○○。嗣因吳清亮發覺被告處理案件狀況有異,始悉上情。
㈧、於106年間某時,在高雄市左營高鐵站內,向隋佳樺佯稱其為執業律師,致隋佳樺信以為真,誤以為庚○○○確為執業律師,而委託庚○○○辦理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訴訟案件,雙方簽立委任契約書並約定案件終結時給付50,000元之訴訟費用,然因隋佳樺發覺有異,經查詢庚○○○不具律師資格要求解除委任,始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經本院發覺有異,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始悉上情。
㈨、於106年間某時,在高雄市議員陳玫娟之議員服務處提供法律諮詢,致前往諮詢之王崇珍誤信庚○○○確為執業律師,而委託庚○○○辦理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訴訟案件,並支付55,000元之訴訟費用予庚○○○。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發覺有異,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始悉上情。
㈩、於105年間某時,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議員服務處,向黃文德佯稱其為執業律師,致黃文德信以為真,誤以為庚○○○確為執業律師,而委託庚○○○辦理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訴訟案件,並支付50,000元之訴訟費用予庚○○○。嗣因黃文德發覺庚○○○處理案件狀況有異,始悉上情。
、於106年間某時,在屏東縣潮州鎮某便利超商內,向林姵君佯稱其為執業律師,致林姵君信以為真,誤以為庚○○○確為執業律師,而委託庚○○○辦理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訴訟案件,雙方簽立委任契約書並約定案件終結時給付50,000元之訴訟費用,然因林姵君經法院告知庚○○○不具律師資格,始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覺有異,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始悉上情。
、於106年間某時,在高雄市議員陳玫娟之議員服務處提供法律諮詢,致前往諮詢之李秀珏誤信庚○○○確為執業律師,而委託庚○○○辦理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訴訟案件,並支付50,000之訴訟費用予庚○○○。嗣李秀珏因查詢案件狀況發覺有異,請求庚○○○提出律師資格證明,庚○○○竟於107年6月11日某時,以手機傳送其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律師證書(即陳錦昇律師之102臺檢證字第10748號律師證書)電子檔案1份予李秀珏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陳錦昇及法務部對律師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本院發覺有異,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戊○○、吳銘鑒、吳清亮、黃文德、陳錦昇訴由、楊清宇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A1、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本院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甲○○、吳銘鑒、楊清宇、吳清亮、黃文德、陳錦昇、被害人丁○○、己○○○、隋佳樺、王崇珍、林姵君、李秀珏之證敘相符,並有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2240號、105年度訴字第1914號、104年度訴字第2070號、104年度訴字第2070號、104年度選字第2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45號、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68號卷影本、被告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自103年1月起至106年7月間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及支票存根影本、被告與證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告與證人戊○○簽立之委任契約、被告與證人己○○○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證人戊○○提出錄音光碟之檔案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扣案手機之鑑識分析報告及LINE對話紀錄、本院105年度審建字第101號、105年度訴字第235號、106年度補字第709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岡簡字第121號、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01號、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調字第1234號、107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34號卷影本、證人吳銘鑒、吳清亮、黃文德提出之支票存根影本、郵局匯款單、收據、證人李秀珏之台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被告與證人吳銘鑒之簡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電話錄音譯文、被告與證人楊清宇簽立之委任合約書、法律顧問委任契約暨各項費用表、被告與證人吳清亮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告與證人隋佳樺簽立之委任契約、電子郵件翻拍畫面、被告與證人王崇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林姵君簽立之勞務委任契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李秀珏簽立之委任契約、被告與證人李秀珏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證人陳錦昇與李信瑜議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證人陳錦昇之律師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以手機傳送其所偽造之律師證書電子檔案予李秀珏,並得以手機處理後顯示其內容並表示被告有律師資格,其性質自屬準私文書(電磁紀錄)無疑。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㈦、㈨至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48條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律師業務罪;如事實欄一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律師法第48條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律師業務罪;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律師法第48條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律師業務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罪。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偽造特種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所示,均係使人誤信其具律師資格,而分別受委任為附表二、三所載案件之訴訟行為並收取費用,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㈠至㈦、㈨至㈩、所示犯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㈧、所示犯行)論處;另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罪等二罪間,犯罪時間不同,行為態樣也有差異,著手實施的階段並非同一,侵害法益有別,更無前行為伴隨後行為的必然性,不能合併評價為一行為,因此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12罪、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㈧、所示犯行,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假冒律師身分以騙取訴訟報酬,並偽造律師證書以取信李秀珏,其所為除損害他人財產權益外,更破壞一般民眾對法律專業人員之信賴,所為實非可採;且被告前已犯與本案相類似案件,於104年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540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犯下事實欄一㈠、㈤、㈦至所示案件,堪認毫無悔意,惡性重大;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件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已返還如事實欄一㈠至㈣、㈦、㈩、所示詐得之款項(詳附表一備註欄所載),所造成法益損害有所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被告犯罪行為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於附表一所示各刑中最長刑以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條文。
(二)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㈦、㈨至㈩、所示詐得之款項,其中事實欄一㈠至㈣、㈦、㈩、所示部分均已返還(詳附表一備註欄所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如事實欄一㈤、㈥、㈨所示詐得之款項,卷內均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偽造並利用手機傳送行使之律師證書電子檔案1份,雖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於傳送收讀後,已屬被害人李秀珏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107年10月18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檢察官當庭查扣其所有之手機1支,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手機與被告本件犯行有直接關係,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7第1項規定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宣告刑 │備註 │├──┼──────────────┼────────────────┤│1 │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⒈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108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年度審易字第216號)。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被告已返還詐得之50,000元:有吳││ │ │ 淑滿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之││ │ │ 匯款單圖像及本院108年10月25日 ││ │ │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 │ │ 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 │ │ 年度偵字第13016號卷第123頁、本││ │ │ 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6號卷㈡第20││ │ │ 7頁) │├──┼──────────────┼────────────────┤│2 │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⒈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108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年度審易字第216號)。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被告已返還詐得之120,000元:據 ││ │ │ 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收到被││ │ │ 告給付之45,000元(本院108年度 ││ │ │ 審易字第216號卷㈡第93頁),餘 ││ │ │ 款75,0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 │ │ 戊○○調解成立,被告並已匯款75││ │ │ ,000元予戊○○,此有調解筆錄、││ │ │ 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郵政匯票影││ │ │ 本在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審易 ││ │ │ 字第216號卷㈡第105、199頁)。 │├──┼──────────────┼────────────────┤│3 │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⒈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108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年度審易字第216號)。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被告已返還詐得之57,000元:有臺││ │ │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20日 ││ │ │ 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見臺灣高雄││ │ │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222號││ │ │ 卷第121頁)。 │├──┼──────────────┼────────────────┤│4 │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⒈事實欄一㈣所載之犯罪事實(108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年度審易字第216號)。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被告已返還詐得之55,000元:被告││ │ │ 於本院審理時與己○○○調解成立││ │ │ ,被告並已匯款63,000元予張簡助││ │ │ 昇,此有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 │ │ 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108 ││ │ │ 年度審易字第216號卷㈠第175、20││ │ │ 9頁)。 │├──┼──────────────┼────────────────┤│5 │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⒈事實欄一㈤所載之犯罪事實(108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年度審易字第911號)。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⒉被告詐得之55,000元,卷內無被告││ │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 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⒈事實欄一㈥所載之犯罪事實(108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年度審易字第911號)。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⒉被告詐得之60,000元,卷內均無被││ │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 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7 │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⒈事實欄一㈦所載之犯罪事實(108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年度審易字第911號)。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被告已返還詐得之110,000元:被 ││ │ │ 告已匯款110,000元予吳清亮,此 ││ │ │ 有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郵政匯票││ │ │ 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審 ││ │ │ 易字第216號卷㈡第203頁)。 │├──┼──────────────┼────────────────┤│8 │庚○○○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⒈事實欄一㈧所載之犯罪事實(108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年度審易字第911號)。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未遂,無犯罪所││ │ │ 得。 │├──┼──────────────┼────────────────┤│9 │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⒈事實欄一㈨所載之犯罪事實(108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年度審易字第911號)。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⒉被告詐得之55,000元,卷內無被告││ │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 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 │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⒈事實欄一㈩所載之犯罪事實(108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年度審易字第911號)。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被告已返還詐得之50,000元:被告││ │ │ 已匯款50,000元予黃文德,此有郵││ │ │ 政匯票申請書影本、郵政匯票影本││ │ │ 在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 ││ │ │ 第216號卷㈡第201頁)。 │├──┼──────────────┼────────────────┤│11 │庚○○○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⒈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108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年度審易字第911號)。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未遂,無犯罪所││ │ │ 得。 │├──┼──────────────┼────────────────┤│12 │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⒈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108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年度審易字第911號)。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⒉被告已返還詐得之50,000元:李秀││ │造特種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 珏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已返還50,000││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並提出存摺影本為佐(見臺灣││ │元折算壹日。 │ 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55││ │ │ 7號卷第101、107頁)。 │└──┴──────────────┴────────────────┘┌──────────────────────────────────┐│附表二(同106年度偵字第13016號、第21222號、107年度偵字第1065號、第 ││22591號起訴書附表所載) │├──┬──────────┬────┬─────┬─────────┤│編號│接辦案件 │委任人 │收取費用 │協助訴訟行為 │├──┼──────────┼────┼─────┼─────────┤│1 │⑴高雄地方法院105年 │甲○○ │50,000元 │撰寫支付命令異議狀││ │ 度司促字第12240號 │ │ │、民事陳報狀、民事││ │ 支付命令 │ │ │上訴理由狀 ││ │⑵高雄地方地院105年 │ │ │ ││ │ 度訴字第1914號履行│ │ │ ││ │ 協議書 │ │ │ │├──┼──────────┼────┼─────┼─────────┤│2 │⑴士林地方法院103年 │戊○○ │120,000元 │撰寫民事起訴狀、民││ │ 年度訴字第1645號確│ │ │事陳報狀、刑事告訴││ │ 認股東所有權存在 │ │ │狀、協助出庭陳述 ││ │⑵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 │ │ ││ │ 年度偵字第3868號 │ │ │ │├──┼──────────┼────┼─────┼─────────┤│3 │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 │丁○○ │57,000元 │撰寫民事起訴狀、民││ │訴字第2070號損害賠償│ │ │事陳報狀、民事答辯││ │ │ │ │狀 │├──┼──────────┼────┼─────┼─────────┤│4 │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 │己○○○│55,000元 │撰寫民事起訴狀、民││ │選字第22號選舉無效 │ │ │事陳報狀、協助出庭││ │ │ │ │陳述 │└──┴──────────┴────┴─────┴─────────┘┌──────────────────────────────────┐│附表三(同107年度偵字第8630號、第8631號、第8632號、第14337號、第1787││3號、第22205號、第22206號、第22207號、第22592號、第22593號、108年度 ││偵字第7861號、第7862號起訴書附表所載) │├──┬──────────┬────┬─────┬─────────┤│編號│接辦案件 │委任人 │收取費用 │協助訴訟行為 │├──┼──────────┼────┼─────┼─────────┤│1 │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 │吳銘鑒 │50,500元 │撰寫書狀、協助出庭││ │岡簡字第121號分割共 │ │ │陳述 ││ │有物 │ │ │ │├──┼──────────┼────┼─────┼─────────┤│2 │⑴高雄地方法院105年 │楊清宇 │60,000元 │撰寫書狀 ││ │ 審建字第101號給付 │ │ │ ││ │ 工程款 │ │ │ ││ │⑵高雄地方法院105年 │ │ │ ││ │ 度訴字第235號履行 │ │ │ ││ │ 和解契約 │ │ │ │├──┼──────────┼────┼─────┼─────────┤│3 │⑴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吳清亮 │110,000元 │撰寫刑事陳報狀及刑││ │ 調偵字第101號著作 │ │ │事答辯狀 ││ │ 權法 │ │ │ ││ │⑵106年度簡字第4812 │ │ │ ││ │ 號妨害電腦使用 │ │ │ │├──┼──────────┼────┼─────┼─────────┤│4 │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 │隋佳樺 │50,000元(│撰寫刑事答辯狀 ││ │度他字第947號妨害名 │ │尚未交付)│ ││ │譽 │ │ │ │├──┼──────────┼────┼─────┼─────────┤│5 │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 │王崇珍 │55,000元(│撰寫書狀、協助到庭││ │家調字第2024號清償借│ │起訴書誤載│陳述 ││ │款 │ │為50,000元│ │├──┼──────────┼────┼─────┼─────────┤│6 │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 │黃文德 │50,000元 │撰寫民事起訴狀 ││ │補字第709號分割共有 │ │ │ ││ │物 │ │ │ │├──┼──────────┼────┼─────┼─────────┤│7 │⑴臺中地方法院106年 │林姵君 │50,000元(│撰寫民事請求狀、家││ │ 度司家調字第1234號│ │尚未交付)│事聲請狀、協助到庭││ │ 離婚 │ │ │陳述 ││ │⑵臺中地方法院107年 │ │ │ ││ │ 度司家非調字第734 │ │ │ ││ │ 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 │ ││ │ 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 │ │ │├──┼──────────┼────┼─────┼─────────┤│8 │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 │李秀珏 │50,000元 │撰寫民事起訴狀 ││ │審訴字第413號塗銷所 │ │ │ ││ │有權移轉登記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