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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審易字第 4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49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崑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81

1 號、108 年度偵字第4012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9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潘崑明犯修正前刑法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刑法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修正前刑法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模特兒拾個、鐵架壹批,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崑明前因違反自來水法、誣告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民國100 年度簡字第1377號、10

2 年度簡字第528 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並經屏東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竟未警惕,仍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 年7 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旁

某停車格(位於高雄市○鎮區○○○○○0 號出口附近),因見黃千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開啟電門,竊取該車,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嗣於同日13許,行經屏東縣○○鎮○○路段某處,因精神不濟衝入路旁池塘內,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㈡於107 年10月27日上午8 時30分前之某時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 號前,因見張淑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資認定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破壞該車車門鎖及引擎電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電門,竊取該車,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嗣於

107 年10月28日23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公有停車場時,因遇員警巡邏該處,遂將該車丟棄,徒步離開現場,經警採集遺留於該車之手套送驗後,該檢體之DNA 型別與潘崑明之DNA 型別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㈢於108 年1 月30日凌晨0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

保成二路處,因見邱俊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有總價值新臺幣(下同)32,000元之模特兒10個、總價值4,500 元之鐵架1 批】停放該處,且車門未鎖、鑰匙放置於駕駛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嗣於同日上午

9 時14分許,將該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 巷內。又於同日20時許,潘崑明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涉案前,主動前往警局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千芳、張淑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林園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崑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崑明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141 頁),核與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黃千芳、黃雅祺、許媛淑、張淑芬、邱俊銘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警一卷第5 頁;警二卷第6 頁以下;偵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1頁以下、第27頁以下、第133 頁至13

4 頁、第155 頁以下、第183 頁以下),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7 年10月9 日職務報告暨所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28日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一般陳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照片附卷可參(詳警一卷第7 頁以下、第13頁以下、第19頁至第27頁;警二卷第9 頁以下、第14頁以下;偵一卷第9 頁以下、第13頁、第17頁、第33頁、第153 頁以下)。因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已於10

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分別將罰金,均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均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㈡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並參酌被告於前案自來水法罪等案件執行後,又再犯竊盜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涉案前,主動坦承事實欄一㈢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詳警二卷第2 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先加而後減。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僅為個人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自陳國小肄業,已離婚,小孩由前妻扶養,之前從事種芒果工作,月薪約2 至3 萬元(詳本院卷第143 頁),及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且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除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因均已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詳警一卷第22頁;警二卷第14頁;偵一卷第59頁),爰不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即未扣案模特兒10個、鐵架1 批,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案所使用之剪刀

1 支,因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