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4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博宇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莊博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莊博宇於民國108 年1 月12日凌晨2 、3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某處酒吧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
5 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附近時,因違規沿忠孝一路人行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右轉進入仁愛二街,而遭警於仁愛二街23號前攔檢盤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且面有酒容,並於同日凌晨5 時29分許,測得莊博宇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警方為莊博宇實施酒測後,即依法對莊博宇進行逮捕程序,詎莊博宇明知現場為其實施酒測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警員林士貴、孫豪偉,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警方進行逮捕過程中,先徒手抓扯員警林士貴手部,阻止林士貴將其上銬,復又拉扯員警林士貴衣服、及員警林士貴配掛於頸部之哨子,致員警林士貴因而受有右手挫傷、頸部勒傷等傷害(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林士貴撤回告訴,詳後述),莊博宇乃以此方式妨害警察機關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另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他媽的」、「操你媽」、「垃圾」、「幹你娘」、「幹你老師」等語辱罵員警林士貴、孫豪偉(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孫豪偉提出告訴,另林士貴業已撤回告訴,詳後述)。
三、案經林士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莊博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博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至14頁,偵卷第11至12、31至37頁,本院卷第73、111 、143 、165 、173 、179 頁),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林士貴、孫豪偉(見偵卷第31至37頁)於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2 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表、職務報告、對話錄音譯文各1 份、現場蒐證光碟2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15、17、21至29、37、45、47、51頁),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135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
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以言詞辱罵當場執行職務之員警林士貴、孫豪偉2 人,揆諸前開說明,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本次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
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且於員警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職務時,對員警施以強暴行為,造成員警身體上之傷害,嚴重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另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際,出言侮辱之,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士貴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85、111 頁),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在從事保全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8,000元,已婚,有1 個小孩,小孩現在高一,現獨居,小孩及老婆因新冠肺炎疫情的關係留在大陸(見本院卷第17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雖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然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士貴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完畢等情,為使被告爾後能知所警惕,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採取預防再犯之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之必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諭知被告應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考量被告之犯行對於社會法秩序之破壞非輕,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符合緩刑目的並修補因其行為對法秩序造成之損害,而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徒手抓扯告訴人即員警林士貴手部,阻止林士貴將其上銬,復又拉扯員警林士貴衣服、及員警配掛於頸部之哨子,致員警林士貴因而受有右手挫傷、頸部勒傷等傷害;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區○○○街○○號前,以「幹」、「他媽的」、「操你媽」、「垃圾」、「幹你娘」、「幹你老師」等語辱罵員警林士貴,足生損害於林士貴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等語。惟查,上開普通傷害罪、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及第314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告訴人林士貴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狀撤回本件之傷害及公然侮辱傷害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是本院就此部分本應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傷害罪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間,另公然侮辱罪與上揭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罪間,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 3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 1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仕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