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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審易字第 6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6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逸翔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52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魏逸翔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魏逸翔自民國105年間起,任職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齊家公司)擔任安管員,並受齊家公司指示,派駐在高雄市○○區○○路○○號御盟逸居社區擔任主任,負責收取該社區住戶按月繳納之管理費,並將款項存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指定之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於106年6月間起至107年4月間,將職務上所收取之如附表二所示社區住戶繳交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93萬804元侵占,而未繳交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指定帳戶。嗣魏逸祥發覺短缺金額過高,主動坦承而繳還部分款項共計4萬9000元,經齊家公司賠償該社區短缺款項後。

二、案經齊家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魏逸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及洪國豪證述在卷,並有魏逸祥書立之切結書影本、齊家公司員工基本資料卡可佐。足認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又酌以卷附被告侵占之御盟逸居大樓93萬804元明細,並未能究明各筆實際交款及侵占日期,因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均稱:該大樓管理費是每三個月繳納一次,管理員收錢後三個月入帳一次,6、7、8月算一次,論四次侵占沒意見等語(本院108年5月10日筆錄)。為此,認係先後四次侵占如事實欄二所示款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4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於108年5月10日與告訴人公司調解成立(本院108年審附民字第236號,被告給付89萬7431元予告訴人公司),並於同日全額給付,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予以被告自新機會,有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佐。及被告犯罪手段、方法、所生損害、學經歷、家庭、經濟、健康(涉隱私,詳卷)。暨本案係因告訴人公司發現被告財報做不出來,未能提報管委會,而詢問被告,被告就坦承侵占,嗣於偵審期間仍坦承犯行未藉詞推拖(諸如:非其收受、遺失、客戶未繳、用於其他公用支出,經公司同意等常見辯解),未過度浪費告訴人應訊詰問之時間精力,節省檢警司法資源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所得即侵占之現金,已依調解筆錄返還告訴人齊家公司,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可稽。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已全額賠償告訴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 金額 │ 主文 ││ │ │(新臺幣:元)│ │├──┼──────┼───────┼──────────────────────┤│ 1 │附表二編號1 │85791 │魏逸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附表二編號2 │321105 │魏逸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附表二編號3 │304503 │魏逸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附表二編號4 │219405 │魏逸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收費日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小計 ││號│ │ │ │ │├─┼────────┼───────┼───────┼──────┤│1│106年6月 │管理費 │28597元 │85791元 ││ ├────────┼───────┼───────┤ ││ │106年7月 │同上 │28597元 │ ││ ├────────┼───────┼───────┤ ││ │106年8月 │同上 │28597元 │ │├─┼────────┼───────┼───────┼──────┤│2│106年9月 │同上 │107035元 │321105元 ││ ├────────┼───────┼───────┤ ││ │106年10月 │同上 │107035元 │ ││ ├────────┼───────┼───────┤ ││ │106年11月 │同上 │107035元 │ │├─┼────────┼───────┼───────┼──────┤│3│106年12月 │同上 │101501元 │304503元 ││ ├────────┼───────┼───────┤ ││ │107年1月 │同上 │101501元 │ ││ ├────────┼───────┼───────┤ ││ │107年2月 │同上 │101501元 │ │├─┼────────┼───────┼───────┼──────┤│4│107年3月 │同上 │73135元 │219405元 ││ ├────────┼───────┼───────┤ ││ │107年4月 │同上 │73135元 │ ││ ├────────┼───────┼───────┤ ││ │107年5月 │同上 │73135元 │ │├─┴────────┴───────┴───────┴──────┤│ 共計930804元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