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6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曜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6
5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鍾曜鴻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筆記型電腦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曜鴻與詹景堯分別承租高雄市○○區○○街○○○ 巷○ 號房間,鍾曜鴻於民國99年2 月8 日上午日間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撬開3 樓後側防盜窗之方式,爬進3 樓詹景堯承租之房間(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詹景堯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臺、存摺1 本、房屋契約1 份、隨身碟1 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於同日向房東表示退租。嗣詹景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房間採集指紋送驗比對出與鍾曜鴻的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鍾曜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39、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景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4至17頁),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 份(見警卷第19至23、25至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已於100 年1 月10日修正,並於100 年1 月28日公布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除就原條文第1 項第1 款刪除「夜間」之構成要件外,原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提高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所犯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經查,被告自陳係於99年2月8 日早上或下午時行竊等語(見偵緝卷第71頁),且當時被害人外出不在房間,係晚間7 時許回房時才發現遭竊,是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係於夜間所為,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不以夜間侵入住宅論處。
(二)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二)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21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竊盜罪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上所需,竟撬開防盜窗侵入他人房間竊取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勞工工作,月收入2 至3 萬元,有結婚,有小孩(5 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所竊得現金5 萬元、筆記型電腦1 台,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竊得之存摺1 本、房屋契約1 份、隨身碟1 個,雖未返還被害人,然屬價值較低或無實際交易價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再者,若就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