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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審易字第 7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7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春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1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6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甲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在高雄市苓雅區「69酒吧」前搭載代號為0000甲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告訴人返回科工館住處,途中被告竟意圖性騷擾,先在車上與告訴人聊天時提及黃色話題,後利用車內空間較為狹窄之便,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突然轉頭伸出右手欲撫摸告訴人胸部,但被告訴人揮手擋開,被告又向下撫摸告訴人左側大腿內側,令告訴人深覺受辱及不適,以手機拍攝被告椅背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後下車報警。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裁判日期: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