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85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昇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偵字26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昇原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昇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7日5時4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巷○○號王得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攀爬店內分隔營業場所及辦公室之隔間牆上方空隙,進入辦公室後,徒手竊取王得耀所有置於辦公室之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3袋(共計3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王得耀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王得耀、洪勝專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本案被告行竊時店內無人看守,店內係以隔間牆區分辦公室及設置機台之營業場所,該隔間牆設有房門並有相當之高度(卷附照片),當為防盜之作用,屬安全設備。被告由牆上空隙爬進辦公室,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罰金刑提高。舊法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判處徒刑6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徒刑8月確定,106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前案紀錄表),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本件竊盜,室內監視器已拍到行竊者之清楚身形臉部(有載口罩)及行竊過程,且經認識被告之洪勝專先依監視畫面指證被告犯案,難認符合自首要件。
四、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但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臉部清楚可辨識)可佐,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外前科素行(無其他竊盜、財產犯罪前科及偵審案件)、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竊得之現金3萬5000元,已花用完畢,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9頁),且未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