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8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至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1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 年度偵字第589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簡字第11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至揚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至揚有預見手機門號若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9 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之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後,以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代價,將甲門號SIM 卡交付予000(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供000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外刊登代辦貸款之假廣告,適告訴人000於107 年10月4 日17時許,上網看見該廣告後,使用LINE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遂即向告訴人000佯稱申辦貸款需先交付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云云,致告訴人000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於同年月8 日16時25分許,以超商宅配方式寄送至新竹物流公司屏東營業所,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王順風」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使用被告申辦之甲門號充作超商託運之聯絡電話。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成立幫助犯者,需實施構成要件以外而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之行為始足當之,果其所為,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未資以助力,自不能論以幫助犯。所謂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本不能無限擴張至所有依自然行為流程及因果流程觀察之所有便利、促進行為,而應限縮於構成要件行為以外,對於犯罪有直接重要關係之行為,始足當之。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全家便利超商代收點專用託運單、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申辦甲門號後,將該門號之
SIM 卡以上開代價售予000,然於偵查中辯稱:對方說收購門號是要給外籍女性使用,我當時有跟對方說千萬不要亂用,對方也再三表示不會亂用等語。
四、經查:㈠有關被告曾於上開時、地申辦甲門號後,以上開代價,將甲
門號SIM 卡交付予000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自承在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715號卷〈下稱宜偵卷〉第5-6 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10 號卷第29-30 頁),並有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宜偵卷第34頁);嗣告訴人000於上開時間與詐欺集團之成員聯繫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方式,將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寄送至新竹物流公司屏東營業所,交付予某化名「王順風」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使用被告申辦之甲門號充作超商託運之聯絡電話此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宜偵卷第10-11 頁反面、53頁及反面),且有告訴人000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全家便利超商代收點專用託運單、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貨物追蹤明細等件可查(宜偵卷第12-33 頁),上情均堪予認定。
㈡聲請意旨認為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申辦之甲門號充作告訴人
000寄件時超商託運之聯絡電話,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000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則依上開說明,自應釐清被告提供該門號之行為,是否對於告訴人000遭詐欺取財之經過有直接重要關係,而資以助力。經查:證人000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長短期周轉不求人」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借款事宜(宜偵卷第10-11 頁反面、53頁及反面),並有告訴人000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參(宜偵卷第12-30 頁反面,其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000在收件人電話填載甲門號之對話內容,見宜偵卷第19頁),然此尚無從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暱稱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000聯繫借款事宜,而使告訴人000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經過,與被告提供之甲門號有關。又據證人000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對方於107 年10月8 日提供收件人姓名、地址及甲門號,要求我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到該地址,並要求我一定要到全家便利商店使用新竹物流宅配,之後我將照片傳給對方後,因為對方沒有回應,我就使用LINE語音通話,但是對方沒有接聽,我就撥打收件人電話即甲門號聯絡,是一位男子接聽,我向該男子表示我是在網路上借錢的借款人,該男子問我是否為「大船」的人,我就回說我不是,我不知道什麼「大船」的人,我只是在網路上借錢的,該名男子就說要去跟業務聯絡,就掛斷電話;之後過大約5 分鐘,持甲門號之男子就回撥給我,告訴我「是不是冰箱那邊的」?我就回說什麼冰箱,該男子就說他在開車,在下雨,之後再回撥給我,對方在做什麼我不知道,後來暱稱「長短期周轉不求人」就以LINE回覆我,對方自稱「綉枝姐」,我於107 年10月
8 日16時25分許,以超商宅配方式寄送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等語(宜偵卷第10頁反面-11 頁、53頁),是以告訴人000雖曾撥打甲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然依證人000之證述,其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甲門號與其聯繫之內容全然無法理解,對方亦未透過甲門號指示告訴人000如何交付財物,而與告訴人000如何陷於錯誤而交付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此事,缺乏直接重要之關連性,尚無從認為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甲門號作為聯繫工具,而對告訴人000施用詐術。
㈢又參以卷附全家便利超商代收點專用託運單(宜偵卷第31頁
),固堪認告訴人000曾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該託運單之收件人電話上填載甲門號之號碼,然依目前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以及卷附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貨物追蹤明細(宜偵卷第32-33 頁),可知貨運物流業者乃係按告訴人000所填載之收件人地址,將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運送而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至於託運單上收件人之聯絡電話,就遞送貨品(交付財物)而言,尚非絕對必要之資訊,是以仍應探究被告提供之甲門號,是否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事,具有直接重要之關連性。而依現今貨運物流之運作實務,託運單所載收件人之聯絡電話,無非係便於配送貨物之公司人員或司機與收件人聯繫送件事宜使用(例如約定送件時間或確認送達地點),然依一般生活經驗,貨運公司人員或司機未必會撥打收件人之聯絡電話與收件人聯繫,縱有撥打亦可能並未接通而未達聯繫效果,於此類情況,均無從認為甲門號有助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告訴人000交付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必須貨運公司人員或司機確有撥打託運單所載之甲門號而與收件人聯繫送件事宜,即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實際使用甲門號作為聯繫工具,嗣後並因而取得託運之貨物,始能認為被告提供甲門號之行為,確有對於詐欺集團資以助力。然參以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貨物追蹤明細(宜偵卷第32-33 頁),告訴人000所寄之物品,係於107 年10月8 日8 時23分許由新竹物流屏東營業所人員配送中,同日10時40分許送達客戶不在,由屏東營業所保管中,同日11時15分許由屏東營業所送達,由署名「王順民」者簽收,然依上開證據,並無物流公司人員或司機撥打甲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紀錄,另外卷內亦查無甲門號之通聯紀錄,足以證明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他人存摺與提款卡之成員,曾以甲門號與貨運公司之人員或司機聯繫,則甲門號僅單純作為詐欺集團指示告訴人000填載於託運單之收件人聯絡電話,尚無從認為已對本件詐欺取財行為具有直接重要之關連性,而資以助力,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案現存證據尚無從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曾以甲門號作為聯繫工具,而對告訴人000施用詐術,或以甲門號為聯繫工具,與貨運人員聯繫,進而取得告訴人000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是依檢察官所指之前揭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是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意旨(108 年度偵字第5893號)略以:
被告雖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7 年9 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之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即甲門號後,以200 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網路廣告上刊登借款之訊息,適被害人00芳於107 年10月16日3 時51分許,上網瀏覽發現該網路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向被害人00芳佯稱:需先交付存摺、提款卡做測試是否正常使用云云,致被害人00芳陷於錯誤,於107 年10月17日1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 號全家超商大村寶村店,以宅配方式,將被害人00芳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通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000」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以被告提供之甲門號充作為收件人之聯絡電話,因認此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乾坤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