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9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志豪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772號),本院認就被告傷害尊親屬部分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件案號:107 年度簡字第37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龔志豪與告訴人龔00係父子,2 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07 年9 月29日19時30分許,被告因相處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犯意,在高雄市○○區○○○巷00號居所內,出手掐住告訴人之脖子,致告訴人受有左頸部2X2 公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第280 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 條第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被告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前揭判決意旨及刑法第287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108 年3 月8 日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被訴於107 年9 月29日21時40分許涉犯恐嚇罪部分,已經本院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