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訴字第12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炎坤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371號、108年度偵字第169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美芳書記官 李月君通 譯 陳怡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戴炎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戴炎坤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處分及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而於93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21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3月10日執行完畢。詎未戒絕毒品,於另案假釋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24、25日間某時,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2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28日0時5分許為
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
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8月2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濱山街口,以新臺幣1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108年8月27日22時55分許,戴炎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弄口時,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注射針筒3支及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68公克,驗後淨重0.158公克),供警查扣,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交付上開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而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3頁),就犯罪事一、(三)部分符合自首要件。
㈡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68公克,驗後淨重0.158公
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6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原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只,為被告所有,且係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月君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