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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審訴字第 1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2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8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金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金佑於民國93年4 月5 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受僱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萬昌液化煤氣行(下稱萬昌煤氣行),負責訂貨、收款、保管零用金及會計記帳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萬昌煤氣行之負責人趙弘基並無與櫻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宗公司)訂約進貨之意思,竟基於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4 年間某日,在上址,未經趙弘基同意,即蓋用「萬昌液化煤氣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趙弘基」印章於「一○四年度瓦廚經銷商獎勵合約書(單月)」,用以表示萬昌煤氣行與櫻宗公司訂約之意,並持以向櫻宗公司進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萬昌煤氣行及趙弘基。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5 年間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在上址,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接續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方式,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6 年1 月起至106 年8 月止間之某日,在上址,盜用「萬昌液化煤氣行」統一發票專用章於「一○六年度瓦廚經銷商獎勵合約書(單式)」,用以表示萬昌煤氣行與櫻宗公司簽約之意,並持以向櫻宗公司進貨而行使,接續以附表編號5 所示之方式,將附表編號5 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並足生損害於萬昌煤氣行。嗣經趙弘基察覺有異,查核相關帳冊後,始悉全情。

二、案經趙弘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金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75、81頁),核與告訴人即萬昌煤氣行負責人趙弘基之指訴、證人即櫻宗公司業務施浩元、黃元興之證述(見警卷第5 至9 頁、他字卷第157 至163 、217 至221 、

255 至257 、276 至278 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一○四年度瓦廚經銷商獎勵合約書(單月)、應收帳款明細表、發票及出售廢爐具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收訖)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進銷存貨清點表及進銷存貨明細表各1 份、一○六年度瓦廚經銷商獎勵合約書(單式)、廠商(櫻宗公司)出貨明細表及櫻宗公司出貨單各1 份及本票影本40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至39、41至45、47至67、69至107 、109 至115 、

125 至129 、177 至211 、223 、225 至22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104 年間某日,盜用萬昌煤氣行統一發票專用章之行為,係偽造犯罪事實㈠所示「一○四年度瓦廚經銷商獎勵合約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盜用印章,乃無使用權人,擅自以他人真正之印章持以蓋用,並當然產生該真正印章之印文,倘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則不另構成盜用印章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尚成立刑法第21

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罪,容有誤會。

㈢、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105 年間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利用擔任會計職務之便,侵占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商行應收或應付款項,係基於取得同一被害商行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係在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㈣、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106年1 月至8 月間之某日,盜用萬昌煤氣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趙弘基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犯罪事實㈢所示「一○六年度瓦廚經銷商獎勵合約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自106 年1 月起至8 月止,利用擔任會計身分,多次向櫻宗公司訂貨予以盜賣後,侵占如附表編號5 所示款項,應認係基於取得同一被害商家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係在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而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進而接續侵占盜賣貨品款項,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係基於侵占業務款項之同一目的所為,依上揭說明,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㈦、被告先後所犯行使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等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萬昌煤氣行,本應公私分明、克盡職責,依告訴人指示協助其為收取貨款、訂貨、保管零用金、計帳等業務,竟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偽造私文書,進而接續侵占、盜賣如附表所示款項,先後侵占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8萬2875元,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已與告訴人趙弘基以50萬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全部賠償金,告訴人建請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予以被告自新機會,此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是就被告所犯3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陳金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見前案紀錄卷第7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支付賠償金完畢,獲得告訴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建請法院給予緩刑,給予自新機會,以積極行為補償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盜用「萬昌液化煤氣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趙弘基」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因上開印章均為真正,被告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即非屬偽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被告偽造之「一○四年度瓦廚經銷商獎勵合約書(單月)」、「一○六年度瓦廚經銷商獎勵合約書(單式)」,業經被告交予櫻宗公司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侵占之款項38萬2875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趙弘基以5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有前揭調解書可憑,被告既已支付逾犯罪所得之賠償金額予告訴人,雖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規定未合,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則告訴人之求償權,既已因被告全數賠償而獲得滿足,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結果,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項目 │方式 │金額 │備註 │├──┼───────┼─────────┼──────┼───────┤│1 │應收帳款 │收受款項後未繳回萬│ 93,570元 │參證物二 ││ │ │昌液化煤氣行 │ │ │├──┼───────┼─────────┼──────┼───────┤│2 │出售廢閥及容器│出售萬昌液化煤氣行│ 56,153元 │參證物三、七 ││ │ │之廢品未繳回款項 │ │ ││ ├───────┼─────────┼──────┤ ││ │水電費 │領款後未實際繳納萬│ 19,000元 │ ││ │ │昌液化煤氣行之水電│ │ ││ │ │費用 │ │ │├──┼───────┼─────────┼──────┼───────┤│3 │勞、健保費 │領款後未實際繳納萬│ 22,102元 │參證物四 ││ │ │昌液化煤氣行之勞、│ │ ││ │ │健保費用 │ │ │├──┼───────┼─────────┼──────┼───────┤│4 │存貨 │出售萬昌液化煤氣行│ 141,000元 │參證物五、六 ││ │ │之存貨後未繳回款項│ │ │├──┼───────┼─────────┼──────┼───────┤│5 │櫻宗公司出貨至│未經告訴人趙弘基同│ 51,050元 │證物九(侵占非││ │萬昌液化煤氣行│意而盜用印章與櫻宗│ │屬萬昌液化煤氣││ │之商品 │公司簽約,並向櫻宗│ │行應支付之貨款││ │ │公司進貨,利用職務│ │,嗣後再將貨品││ │ │上保管萬昌液化煤氣│ │私賣得利) ││ │ │行款項之便,擅自變│ │ ││ │ │易持有之款項用以支│ │ ││ │ │付右列貨款項予櫻宗│ │ ││ │ │公司,以此方式侵占│ │ ││ │ │萬昌液化煤氣行之財│ │ ││ │ │產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