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審訴字第239 號
第241 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福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4139號、107 年度偵字第22092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65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福隆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張福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一)於民國107 年11月17日22時許,在其停放在小港區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1月20日9 時20分,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與鋼船街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4 包(毛重共計3.53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或預備供施用之夾鏈袋1 批、電子磅秤1 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3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手機
1 支{起訴書誤載為翌(20)日9 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67之3 號扣得,應予更正},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7 年11月26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地區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1月27日1 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與和運街(起訴書誤載為和運路,應予更正)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員警尚未發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毛重共計2.3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59公克)供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張福隆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8 審訴239 卷第29、45頁),事實欄一、(一)部分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15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07 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
0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3 日、報告編號KH/2018/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 0-000)各1 份(見偵一卷第21至23、89、97、99、101-1 、101-2 頁)在卷為憑,而扣案之檢體4 包,經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嗎啡/ 海洛因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4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7至43頁);事實欄一、(二)部分有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074 44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6日、報告編號KH/2018 /B0000000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 07444 )各1 份(見偵三卷第11、23至25、
97、105 、107 頁)在卷為憑,而扣案之檢體2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59公克),有該局108 年
1 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0670 號鑑定書1 份(見偵三卷第109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3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6 號判處有徒刑10月確定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及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64號、97年度審訴字第305 號、97年度審訴字第93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9 月、11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5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高雄高分院、最高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 月、5 年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且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自首減輕: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尚未知悉其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於事實欄一、(二)所示警方攔查之時、地,主動交付其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警方查扣,並於警員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其斯時雖未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2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係將第一、二級毒品合併施用、惡性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為大之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高中肆業,在漁港捕魚,收入新臺幣3 至4 萬元,有結婚,有小孩(3 歲),因工作日夜顛倒才會施用毒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銷燬)之認定:
(一)扣案之檢體6 包(即108 審訴241 號卷4 包、108 審訴23
9 號卷第2 包),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夾鏈袋1 批、電子磅秤1 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3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施用或預備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08 審訴239 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之手機1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事實 │ 備 註 │ 主 文 ││號│ │ │ │├─┼──────┼─────────┼───────────────────┤│1 │如事實欄一、│本院案號: │張福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一)所示 │108年度審訴字241號│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 │ │起訴案號: │包裝袋,登載毛重共計參點伍參公克),均││ │ │107年度偵字第22092│沒收銷燬;扣案之夾鏈袋壹批、電子磅秤壹││ │ │號 │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未使用之注射││ │ │108年度毒偵字第65 │針筒參支,均沒收。 ││ │ │號 │ │├─┼──────┼─────────┼───────────────────┤│2 │如事實欄一、│本院案號: │張福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二)所示 │108年度審訴字239號│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 │ │起訴案號: │裝袋,毛重共計貳點參柒公克,驗餘淨重共││ │ │107年度毒偵字第413│計壹點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 │ │9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