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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審訴字第 394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訴字第39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鴻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8日下午4 時,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方百正書記官 鄭仕暘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鴻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鴻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7年度易字第26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同一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89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73 號、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4 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詎未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 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

7 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 年3 月5 日上午,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鄭仕暘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