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宗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77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宗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劉宗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毒聲字第72
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竊盜罪、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74 號、105 年度交簡字第2236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3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未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5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7 年11月28日上午,經警持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宗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以GC/MS方式檢驗),有該醫院107 年12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詳警卷第59頁)。爰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示明確。㈡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 月7 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㈢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
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20 號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66號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
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入監服刑,於執行後又再犯該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另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小孩,目前從事美容店櫃台工作,月薪新臺幣3 萬元(詳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