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源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宋源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宋源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6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3 月28日1 時35分許,宋源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復興一路口,因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1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宋源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47、4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為憑,而扣案之檢體
1 包,經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固認被告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3月26日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6 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108 年3 月28日3 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是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犯罪事實為「同時施用」(見本院卷第31頁),因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是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故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
9 84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5 月、7 月(共2 罪)、8 月確定,上開6 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審訴字第85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4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
1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係將第一、二級毒品合併施用、惡性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為大之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高職畢業,從事代班保全,月收入新臺幣1 至2萬元,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銷燬之認定:扣案之檢體1 包,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