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審訴字第 4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學武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9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趙學武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學武與邱醜具母子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趙學武前因對邱醜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以107 年度家護字第156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趙學武不得對邱醜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邱醜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詎趙學武於107年10月15日收受並知悉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於108年2月17日16時許,在渠等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因細故與邱醜發生爭吵,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毆打邱醜之左肩膀、手部及臉部,致邱醜受有左肩瘀傷等傷害,並以此方式對邱醜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邱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趙學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醜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17至18頁),復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度家護字第15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國軍高雄總醫院108年2月17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全戶戶籍資料(見警卷第4-9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80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又被告傷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收受並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後,本應遵守保護令裁定事項,不得對其母邱醜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更應知悉其母年邁(00年0 月生,當時約72歲),身體已不堪暴力相向,竟不知報答母親從小養育之恩,反因細故無法控制自己情緒,以徒手毆打其母,致其母受有如前傷害,而對其母為家庭暴力行為,顯然漠視法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效力,實屬不該,又被告於本案之前,亦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傷害尊親屬罪,經檢察官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再犯,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諸被告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見警卷第11頁),及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辦公家具打包之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1萬初頭、離婚、育有1名子女已成年(見本院卷第55頁),暨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7

7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等
裁判日期:2019-06-13